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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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310号
原告:河北冀金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MA07K0UDX5。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洺阳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A5A4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藕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冀金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592.63元及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6月20日以137539.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592.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金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实施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都是现款现货,欠付款项均已结清。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和被告实际所持有的公章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曾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自认,之前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由***负责对接,相关采购合同由***签订。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37593.32元的事实。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7592.63元的事实。另外,***、***曾为被告公司员工。***在2022年7月从被告公司离职,但仍为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如需承担,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加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部分物流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采购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与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从2022年10月13日,本院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查明,其承认公司存在两个章,且从2022年6月11日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发送给***的PDF件中,加盖了(3302120277408)公章,与原告诉请的涉案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一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和被告实际所持有的公章不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
被告自认,除涉案合同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发生的“现货现款”交易,经办人为***,也签订过相应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7月从被告公司离职,且离职后仍为被告公司股东。本院认为,2022年6月20日,***与原告对账时,其仍为公司员工并担任股东,***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07592.63元,应视为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货款407592.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37593.32元的事实。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7592.6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以137539.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592.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冀金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7592.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以137539.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592.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27元,由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