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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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藕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金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洺阳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冀金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甬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一,2020年以来,甬泰公司发生了员工案外人***在职期间私自将公司业务转移给其自己公司的情况。因与冀金公司对接业务的是***,所以甬泰公司向冀金公司索要对账的具体信息,但冀金公司以双方已经对过账并已催讨为由推脱,故甬泰公司认为冀金公司诉请的事实不清。第二,签订了合同,并不代表合同就一定会履行,冀金公司没有提交送货清单、发货信息,也许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冀金公司无法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送货程序。第三,冀金公司和甬泰公司员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缺乏关联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账。
冀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甬泰公司与冀金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由***、案外人***负责对接并履行相应合同,该事实已经甬泰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因此***、***与冀金公司之间行使的一切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采购合同,货物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并由主要负责人***、***等签收,在接收货物后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对2021年度欠款以及2022年6月20日对2022年度欠款进行对账,甬泰公司也已支付了三次货款。2022年5月31日,冀金公司向甬泰公司另一负责人***索要货款407594元时,***并未提出异议,仅以疫情原因拖延付款时间,足以说***公司确实拖欠冀金公司货款407594元;其次,甬泰公司上诉主张***在职期间私自将公司的业务转移给自己新成立的公司,系其公司内部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冀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充分反映出甬泰公司拖欠冀金公司货款的事实,但甬泰公司一直未如实向法院陈述,甚至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两枚公司公章,并对该公章不予认可,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冀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甬泰公司支付货款407592.63元及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以137539.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592.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甬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金公司和甬泰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甬泰公司曾向冀金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曾系甬泰公司员工。甬泰公司自认,之前与冀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由***负责对接,相关采购合同由***签订。2022年2月22日,冀金公司与甬泰公司员工***对账,确认甬泰公司欠付冀金公司137593.32元的事实。2022年6月20日,冀金公司与***对账,确认甬泰公司欠付冀金公司货款407592.63元的事实。另外,***在2022年7月从甬泰公司离职,但仍为甬泰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甬泰公司是否应向冀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如需承担,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加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冀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部分物流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甬泰公司辩称,采购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与甬泰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2022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对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查明,其承认公司存在两个章,且从2022年6月11日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发送给***的PDF文件中,加盖了公章(3302120277408),与冀金公司诉请的涉案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一致,故对甬泰公司辩称冀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和甬泰公司实际所持有的公章不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甬泰公司与冀金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甬泰公司自认,除涉案合同外,冀金公司与甬泰公司之间曾发生的“现货现款”交易,经办人为***,也签订过相应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7月从甬泰公司离职,且离职后仍为甬泰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6月20日,***与冀金公司对账时,其仍为甬泰公司员工并任股东,***确认欠付冀金公司货款407592.63元,应视为甬泰公司对欠付冀金公司货款金额的确认。综上,对冀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07592.6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022年2月22日,冀金公司与甬泰公司员工***对账,确认甬泰公司欠付冀金公司137593.32元的事实。2022年6月20日,冀金公司与***对账,确认甬泰公司欠付冀金公司货款407592.63元的事实,故对冀金公司要求甬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以137539.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592.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综上,冀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甬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冀金公司货款407592.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以137539.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592.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27元,由甬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甬泰公司逾期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份(时间范围为2022年6月19日至2022年7月21日),拟证明冀金公司与甬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真实;针对甬泰公司的举证,冀金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时间范围为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20日),拟证明冀金公司和甬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对以上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坚持己方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冀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据及合同,冀金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本院对甬泰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甬泰公司对于冀金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结合甬泰公司对***身份的确认,本院认为,冀金公司提交的合同、物流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甬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甬泰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甬泰公司虽予以反驳,但并无充足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甬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上诉人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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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