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0822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藕池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A5A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2月29日、2023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其中的50000元是归还被告之前的欠款,另外20000元系原告支付案外人***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微信转账20000元。 另查明,***曾系被告公司财务,其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原告曾借款给被告70000元的事实,其中5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另外20000元为支付“中西医”居间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之前的欠款,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同一录音文件的文字记录。其中第一份文字表述为“当时那个标书在我的办公桌上,就拿个标,拿回来的,是我”,第二份文字表述为“当时那个标书在我的办公桌上,就拿个标,拿回来的,是5万”,两份录音文字记录有重大出入,且被告对录音材料是否为原始载体存疑,故对该录音材料,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外人***曾系被告公司财务,其与原告聊天记录中承认,原告曾借给被告70000元,其中50000元为直接打给被告公司账户,另外20000元为“中西医”居间费。***系公司财务,从其工作性质看,应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全面知晓,故对于其该陈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欠付被告50000元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实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