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0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藕池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A5A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以(2022)浙0203民诉前调12244号调解登记。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否经过剪辑处理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均同意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掌上法庭补充发表质证意见,无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4500元(其中2019年30500元、2020年8000元、2021年96000元、2022年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3月报销款项6516.33元和2022年4月至6月报销款项6993.9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66元(340000元/12个月5个月),以上合计34967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任技术总监职务,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9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约定实行年薪制,双方签订了年薪协议一份,约定2019年保底年薪2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保底年薪16000元,剩余部分年薪年终一次性兑现。2020年、2021年,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年薪分别为200000元和34万元,约定每月保底支付16000元,年终补齐年薪,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年薪,其中2019年尚欠支付年薪30500元,2020年尚欠支付年薪8000元,2021年尚欠支付年薪96000元。2022年,双方约定每月应当支付保底月工资20000元,年薪34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22年1-3月的每月保底工资2万元,自2022年4月起未支付月保底工资。2022年6月起,被告还违法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被告上述种种违法情形,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三)**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9月2日出具了仲裁裁决书,但仅支持原告部分请求。原告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对原告的年薪调整至34万元达成一致,而***仅以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未采信原告关于该年薪的主张。被告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对该份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字均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竟仍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在案件各方提交了证据,对方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不但未进行鉴定,反而采取了两套截然相反的认定标准,显失公允。其次,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收人系公司员工,应视为被告收到该通知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但***却以签收人系案外人为由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驳回了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最后,关于报销款,一直都是实报实销,相关记录均已提交被告,被告应按流程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进入被告公司,就是公司负责人,既是被告公司股东,也是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可以自由安排工资发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500元,被告已发放所有工资。关于报销款项,原告要求报销的费用系私人用途,不属于报销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应另行诉讼。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离职原因系其与妻子已成立公司,与被告经营相同业务。解除通知书没有收到过。被告只有在仲裁时才知道通知。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的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事实,且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技术总监,负责产品的研发、技术咨询、合作。所在岗位采不定时工作制。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月工资为850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被告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1日,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8年7月,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录用原告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约定采取计时工资形式,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工资支付至2022年3月。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与贵公司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了该通知书。
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4500元(2019年30500元+2020年8000元+2021年96000元+2022年4月至6月工资60000元);支付2022年1月至3月报销款6516.33元和2022年4月至6月报销款6993.92元;支付垫付的业务款7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66元。2022年9月2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1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间未支付年薪及自2022年4月至同年6月间工资共计97973.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2020年6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持有公司10%的股份,***持有90%的股份。***系***儿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两份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明。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一、2019年至2021年,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1.2019年、2020年原告是否实行年薪200000元?
原告主张,2019年、2020年双方约定的年薪为20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年薪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2019年保底年薪为200000元,每月支付保底年薪的16000元剩余部分年终一次性兑现;与***的谈话录音光盘、与***及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与***协商约定的年薪,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聊天时向其发送过年薪协议书,并告知财务***月薪调整至16000元;2018年1月至2022年7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单、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单、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4日**鄞州银行明细对账单、与前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分别从原告、**、**的银行卡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提供的年薪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章本由原告保管;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经过剪辑,仅保留了对原告有利的内容,并申请法院对录音的原始载体进行鉴定;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发送的年薪协议书,***并未回复;对***的聊天记录,认为未与本人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给原告卡里的钱既包括工资,也包含了借款、报销款及业务款,不能证明工资情况;**与**收到的款项,被告并不知晓,保留追回的权利,对与前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2019年、2020原告是否实行年薪200000元,需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年薪协议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确实有保管公章自行加盖公章的便利,但是,原告提供了与***的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认可***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5月17日将年薪协议书发给过***;与***的谈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认定录音文件未发现经过剪辑处理,因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录音显示,原告与***的谈话中,原告多次提到2019年年薪200000元的事实,***对此并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2019年、2020年原告保底年薪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2021、2022年原告是否实行年薪340000元?
原告为证明约定的为340000元年薪,提供了与***的谈话录音;原告、**、**的银行流水外,补充提交了2019年、2020年***与**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社保记录等证据,拟证明2019年至2020年每月工资由***(被告实际控制人***的配偶)通过转账给原告配偶**;财务***发给原告2021年11月原告、**、**三人的转账凭证,当时原告工资为保底每月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对***的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转的款项是代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21年7月1日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该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并非其所签名,后又认为该劳动合同是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以备检查所签订,并补充提交了2020年宁波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相关页面。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20年宁波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仅是打印件,记载时间为2020年6月3日,与202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虽抗辩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其签名,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抗辩系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需签订,提供的2020年宁波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2021年7月1日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年薪340000元,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与***之间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对原告**的年薪340000元并未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工资的实际发放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年薪或实际按年薪340000元发放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有340000元年薪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薪为10000元的事实,但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实际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仍需分析认定。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与**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可看出2019年5月约定年薪制之前,原告每个月8500元的工资,是通过部分转账到原告账户、部分由***转账给**的形式发放。根据**、**的转账记录,可看出,自2020年3月起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均按月打给该两人相对固定的款项,可以认定被告通过挂名员工**账户及后来**由公司缴纳社保后通过**账户发给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发放的系工资,系原告私自发放保留追回的权利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财务通过该形式在发放原告工资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如系原告私自发放,在2020年6月原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公司完全可以纠正此前发放工资的形式,却仍继续通过**及**账户发放原告工资;而且,2021年7月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如约定薪酬从原来的20万元到每月10000元,但2021年8月14日发放给原告工资账户的款项,却从原来的8000元提升到10000元(实际发放金额加社保加个税),明显不合情理。因此,本院认为,2021年7月后,被告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实际发放原告工资。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2021年与2022年的工资仍延续之前的保底年薪200000元。
3.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是否欠付原告薪酬。
原告主张2019年尚欠年薪30500元,2020年尚欠年薪8000元,2021年尚欠年薪96000元,2022年,被告仅支付了2022年1-3月的每月保底工资20000元,自2022年4月起未支付月保底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该期间均实行年薪200000元,被告通过**、**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自认金额,本院核算确认,2019年尚欠原告30500元,2020年尚欠原告8000元,2021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薪酬且超出40000元,2022年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合计总的欠付原告金额低于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因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尚欠原告薪酬97973.2元并无异议,故本院按仲裁金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未支付年薪及2022年4月至6月工资97973.2元。
二、报销款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22年1月至3月报销款项6516.33元和2022年4月至6月报销款项6993.92元,并主张相应票据已提交公司财务,财务应已入账。被告认为因是原告做私活的费用,所以没有收取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予报销相应的款项,需就票据已提交被告且属于报销范围等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至3月报销款项6516.33元和2022年4月至6月报销款项6993.92元,不予支持。
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主张,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应在被告签收时解除。被告则抗辩,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22年6月16日起没再上班,后202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及邮寄凭证,邮寄凭证显示收件人为被告,同日送达被告公司后签收人为“**”,被告对**是被告公司员工无异议,只是认为为何由**签收不清楚,**无权签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22年7月4日送达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4日解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起即未上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7月4日仍在向***沟通请假事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前论述,被告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即使如被告所述,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到期,不存在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也应举证证明其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提出了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否则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666.67元(20万元/年÷12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83333.35元(16666.67元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97973.2元;
二、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3333.35元;
上述款项合计181306.55元,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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