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12451号
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10233264,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勇,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971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2019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391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5439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从2014年起建立买卖关系,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结算并签订《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此前尚欠原告货款18769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通过货运方式,购买原告涂料价值49280元。继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1971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被告支付签订《渠道代理合作协议》时应付的货款152691元(187691元-35000元)。
被告屈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于2008年1月28日,主要经营范围,生产调和漆、防水涂料等,原、被告从2014年起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屈勇向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涂料。2017年8月30日,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屈勇为乙方,双方结算并签订《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二、结算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30号需支付以前所欠货款1.5万元给甲方,直至付清以前所欠货款187691元为止(其中33300元暂放一边,不纳入本次还款金额,本次还需还款金额154391元)。2)甲方收到第一笔欠款后,为乙方准备5万元的货,该笔货款年底前全部结清。3)乙方如果后续需要购货,均采取先款后货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又通过货运方式,提供给了被告屈勇部分涂料,被告屈勇未支付《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渠道代理合作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屈勇向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涂料,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为凭。该协议名为代理合作协议,实为买卖协议,同时又是买卖结算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签订《渠道代理合作协议》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屈勇应付货款金额为18769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经支付35000元,被告屈勇尚欠货款152691元。被告屈勇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屈勇支付货款15269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虽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但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屈勇逾期未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屈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2691元。
二、被告屈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5269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付清货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屈勇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