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9016号 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2332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并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防水涂料,截至2018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本人签字的欠条一张,后又出具***一份,但被告却未按***利息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防水涂料。2018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次于2019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被告在***中承诺:在2019年9月8日支付原告2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30000元,余下款项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直至**;如未按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则原告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并自2018年2月1日起自愿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出具***后,于2019年9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20年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20年6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后,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仍未全部支付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支付起止时间,被告在出具***后,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0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以尚欠9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8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1025元,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相平平 书 记 员  钟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