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8824号
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2332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8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286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材料,截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6286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62865元,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据。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62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5月31日(逾期之日)。关于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以628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8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以628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驳回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正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