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4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100号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蜀典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10元、周末加班工资1418.1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2月20日进入蜀典公司工作,蜀典公司一直拒绝与***签订劳动合同,蜀典公司提供的《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人员劳动合同》只有首页有***签字,正文为空白,落款处均无***和蜀典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蜀典公司采取以欺诈、威胁等手段,欲迫使***在正文内容均为空白的情况下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故最后合同上均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蜀典公司提交的空白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二、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蜀典公司安排***周末加班7天,但未安排***进行补休,应当支付***加班费。蜀典公司应当提供职工的考勤表、工资条、加班记录、上下班打卡记录、公司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蜀典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驳回***关于周末加班费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蜀典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蜀典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周六只上半天班,***一周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蜀典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0元,不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工资差额551.6元,不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418.18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蜀典公司依法履行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20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551.6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418.18元”之裁决;2.蜀典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2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3000元;3.蜀典公司向***加倍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赔偿金6879元;4.蜀典公司向***进行书面道歉(如不道歉请求蜀典公司支付500元经济赔偿);5.诉讼费由蜀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进入蜀典公司从事合同管理工作,月工资24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四工作7.5个小时,周五工作7个小时,周六工作3个小时。
2017年4月17日***向蜀典公司递交离职申请,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及将来的职业规划。2017年5月13日,***向蜀典公司请假。2017年5月22日***离开蜀典公司。蜀典公司与***确认2017年5月共工作14天。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蜀典公司向***支付工资共计6564.66元。其中,离职后蜀典公司向***支付工资3393.33元。
2017年6月2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蜀典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22日拖欠工资4145.45元;2.蜀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16.8元;3.蜀典公司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5月2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00元和周末加班工资1418.18元;4.蜀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7年8月20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蜀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0元;2.蜀典公司支付***拖欠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工资差额551.6元;3.蜀典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418.186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与蜀典公司均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主张蜀典公司安排加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佐证材料。
蜀典公司认可***周末工作7天,但认为***知晓蜀典公司周六上班的工作制度,并提交以下证据:《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人员劳动合同》,拟证明蜀典公司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安排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处未有***签字确认,蜀典公司与***系空白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庭审后,蜀典公司提交借款单、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在工作期间向蜀典公司借款。因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联,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蜀典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和加班费。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本案中,***在载有《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人员劳动合同》首页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蜀典公司已将劳动合同交由***签署,***虽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确认,但其已在首页签字,应视为***与蜀典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蜀典公司无须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0元。
关于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或者延长工作等情形,故***要求蜀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蜀典公司与***确认***在2017年5月共工作14天,故蜀典公司应向***支付4月、5月工资共计3944.83元(2400元/月÷21.75天/月×14天=1544.83元,2400元+1544.83元=3944.83元)。因蜀典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向***支付4月、5月工资共计3393.23元,故蜀典公司尚欠***工资551.6元(3944.83元-3393.23元=551.6元),其应支付给***。
关于***主张蜀典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加倍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赔偿金、进行书面道歉(如不道歉请求蜀典公司支付500元经济赔偿)的请求,因上述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蜀典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0元和周末加班工资1418.186元;二、蜀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工资差额551.6元;三、驳回蜀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蜀典公司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诉蜀典公司的案件受理费5元,共计10元,由蜀典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一份《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人员劳动合同》,拟证明***并未和蜀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蜀典公司认可劳动合同是其公司的,但认为不清楚***持有该份劳动合同的来源,不能证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蜀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蜀典公司对一审判决蜀典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工资差额551.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蜀典公司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蜀典公司应否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蜀典公司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蜀典公司提交的《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人员劳动合同》首页上有***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蜀典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由***签订的事实。虽然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无***的签字,但因***已在蜀典公司提交的着页上签字,故一审认定双方已签定劳动合同,对***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蜀典公司应否支付***周末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蜀典公司工作期间,虽存在周六工作半天的事实,但***每周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且蜀典公司亦保证***每周休息了一天。***主张其存在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一审庭中,***对其周一至周四每天工作7.5小时,周五工作7个小时,周六工作3小时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根据禁反言原则,在***未提交其存在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蜀典公司支付其周末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