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2002民初4075号
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2552742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38319149C。
法定代表人:雷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的第一笔监理服务费30000元并支付合同相应的资金占用银行同期利息(从2017年5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阳市教育园区大道至道路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监理人员,对该工程实施了工程监理,该项目2017年5月达到基本完工状态,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支付金额按工程量完成50%委托人支付监理人3万元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办理监理人员备案,要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等不符合事实的理由,拒绝支付监理合同的第一笔监理服务费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故请求如上。
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本案所涉监理合同属实;但因原告方的原因,被告迟迟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且原告未足额配置监理人员到施工现场,原告的监理时间到2017年2月止,工程量只达到30%-40%,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资阳市教育园区大道至道路建设项目;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金额按工程量完成50%时委托人支付监理人3万元监理服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支付监理人3.3万元监理服务费,……”。其后,原告对该建设部分工程进行了监理,2019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对该事实,原告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合同及监理人员身份证明,未能证明其完成了工程量50%的监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其监理服务费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