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874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6个月,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以公司项目经营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书面承诺于2024年4月2日前全部归还。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两被告均借口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在原告起诉之前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现诉请不准确,不应得到支持;2、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本案第二被告***对答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乙方、借款方)以为其开发的大秦·骊宫项目筹措资金为由向原告某甲公司(甲方、出借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0万元,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准;2、借款期限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3、借款用途,乙方应当将借款专项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4、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日利率=年利率÷360;5、还款方式,借款本息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归还,即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与利息,如果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归还应当就未能清偿的本金按照LPR的4倍自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还款造成甲方蒙受的维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损失)。同日,被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本人同意为某有限公司履行与西安市临潼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人:***签署时间:2023年11月2日。”
2023年11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尾号为029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出账回单中交易摘要载明“向中西借款”。2024年9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尾号为0601的招商银行账号转款20万元,入账回单中交易摘要载明“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并以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单包含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4)陕0115民初8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该裁定已移送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函》、银行转账回单、(2024)陕0115民初87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法律文书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出借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应全面履行。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归还原告某甲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借款期限,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的五个月时间,但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依照公平原则借款期限应自支付时起算,合同虽然未对原告迟延支付出借款项时借款期限应予顺延作明确约定,但结合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且考虑本案中借款期内利率低于逾期利率的实际,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应按顺延处理,且借款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即借款期限应计算到2024年5月13日。其次,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归还款项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由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归还款项系冲抵本金还是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某乙公司已归还的20万元中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第三,关于借款逾期后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利息的相关利率、计算基数、计算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不够明确(存在不一致处),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借款逾期后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并不高于逾期初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在计算逾期初期相应期间利息时应予采纳,逾期后期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13.5%,故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期间曾经归还部分款项,故其归还之前应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至部分归还时止,归还后因本金减少则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计算期间为归还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借原告某甲公司100万元款项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元,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9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6875元,以上利息合计96875元;某乙公司归还20万元后,从中扣除上述96875元,下余103125元应冲抵本金,即某乙公司应归还某甲公司剩余借款本金896875元,并自2024年9月19日起以8968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超出以上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抗辩中符合以上认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其余不予采信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出具《保证函》为证据,主张被告***应对某乙公司所欠某甲公司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某甲公司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请求***在本案中对于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函》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某乙公司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承担连带责任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临潼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896875元,并以89687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西安市临潼区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市临潼区某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某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本院退回某有限公司9600元。西安市临潼区某有限公司应在本院发出《承担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6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