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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某有限公司;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22民初2050号 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助123,000元;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某有限公司置业分公司签订《三方移交协议书(上岗工作)》,第三条约定:丙方(被告)月应得工资低于2,000的(不含某甲公司补助)按2,000元给付。第五条约定:甲方(某甲公司)给予丙方每月1,500元工资补助,该项工资补助通过乙方(原告)逐月支付给丙方,并计入丙方“五险一金”缴费基数。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每月制作工资表并按照工资表记载的金额将工资汇入被告工资卡。工资表明确记载被告每月应得工资由岗位工资、岗位津贴、薪级工资、华某补贴组成,工资表中有一个明显栏目是华某补贴,工资表能够确切的证明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的工资不低于2,000元,能够确切的证明原告每月将某华某补贴1,500元给付被告,能够确切的证明每月华某补贴的1,500元已经计入“五险一金”缴费基数。原告制作的工资表和原告每月将工资汇入被告工资卡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三方移交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可以证明原告每月已经将某华某补贴1,500元支付给被告,可以证明华某补贴的1,500元已经计入“五险一金”缴费基数,故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的“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发放了1,500元补助”罔顾证据证明的事实。鉴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鉴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将某华某补贴1,500元每月已经支付给被告,故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2024年12月5日盘山县劳动争议仲裁书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按照相关政策要求,某甲与盘锦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物业管理业务分离移交协议书》,之后某甲与某乙以及某乙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乙公司三方签订《某甲“三供一业”移交补充协议书》。2018年1月2日某甲下属单位置业分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三方移交协议书(上岗工作)》,某甲下属单位置业分公司物业管理移交原告某乙公司,被告随业务到某乙公司工作。其中约定:“三、乙方(某乙公司)同意丙方(被告)到乙方上岗工作;乙方按现有乙方管理体系确定丙方的岗位、薪酬、福利及津补贴等待遇,并确保丙方与乙方同类岗位的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丙方月应得工资低于2,000元的,不含甲方(某甲公司)补助,按2,000元给付。四、乙、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个月内,甲方负责一次性支付丙方每月700元工资补助,该项工资补助通过乙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补助期限从丙、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月开始计算,到丙方法定退休时(含当月)止,最多补助180个月。五、甲方给予丙方每月1,500元工资补助,该项工资补助通过乙方逐月支付给丙方,并计入丙方“五险一金”缴费基数;补助期限从乙、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月开始计算,到丙方法定退休时(含当月)止,最多补助18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上岗工作。被告上岗后,原告在给付被告工资不低于2,00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给付被告某甲1,500元工资补助,并某甲每月1,500元工资补助纳入到“五险一金”缴费基数,使得被告和原告某乙公司原职工同工同酬。被告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应保证被告和原告某乙公司原职工享有同工同酬和同等福利待遇的基础上,再代发某甲给被告的每月1,500元工资补助,并纳入到“五险一金”缴费基数。原、原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2024年10月28日被告向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盘锦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工资补助123,000元(1,500元/月×82个月)。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双方所举出的证据在案为凭,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三方移交协议书(上岗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的甲方即某甲公司按协议约定将1,500元工资补助已经支付给某乙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1,500元工资补助发放给被告。《三方移交协议书(上岗工作)》载明:“三、乙方(某乙公司)同意丙方(被告)到乙方上岗工作;乙方按现有乙方管理体系确定丙方的岗位、薪酬、福利及津补贴等待遇,并确保丙方与乙方同类岗位的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丙方月应得工资低于2,000元的,不含甲方(某甲公司)补助,按2,000元给付。五、甲方给予丙方每月1,500元工资补助,该项工资补助通过乙方逐月支付给丙方,并计入丙方“五险一金”缴费基数;补助期限从乙、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月开始计算,到丙方法定退休时(含当月)止,最多补助180个月。”从合同条款来看,第三条是原被告之间的薪资待遇约定,即被告的薪资待遇与原告公司同类岗位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且不低于2,000元。而第五条是被告与某甲公司的补助约定,即在原告给付工资的数额基础上某甲在另行补助1,500元,从《三方移交协议书(上岗工作)》全文来看,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应当是相互独立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每月的工资构成应为与原告公司同类岗位的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的基础上,额外享有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支付的1,500元工资补助。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中虽注明其中1500元为某甲公司工资补助,但按《三方移交协议书(上岗工作)》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与被告工资构成(即与原告原职工同工同酬工资加上工资补助1,500元)少1,500元,不符合《三方移交协议书(上岗工作)》的约定,故原告某乙公司应在保障被告与其原有员工同工同酬的基础上,再按月支付由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发给被告的每月1,500元补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自2018年1月起至2024年10月止,每月工资补助1,500元,合计金额123,000元(1,500元/月×82个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0元,应予退还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依法对义务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信用惩戒,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