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盘锦建波工程有限公司;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122民初2415号 原告:盘锦建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盘锦建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其他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又未办理相关公告送达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未办理相关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建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76267元,全部退还给原告盘锦建波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