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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盘锦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04民初289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盘锦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锦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初,原盘锦某某公司与被告盘锦某某公司签订了《柴排、护坡砌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锦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原盘锦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项目为大辽河某某工程项目—柴排、护坡砌石工程,施工地点在大洼区荣兴镇,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工程内容包括柴排组装、柴排沉排、排脚拋石、现场倒运、无纺布铺设、石笼编制、找坡作业、石材修整等人工费及所用机具,铁丝等辅助材料;合同标的(包含施工所需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3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盘锦某某公司将此工程中所有涉及人工费的部分全部承包给了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盘锦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盘锦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盘锦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有133,800元的人工费未支付,未支付的理由是盘锦某某公司未支付。2023年6月5日,原盘锦某某公司在申请注销之前,给原告出具了《人工费13.38万元没有结算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拖欠的部分人工费未支付的理由是盘锦某某公司未支付,原盘锦某某公司暂时没有资金支付,待盘锦某某公司支付后,即可向原告支付。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没有收到人工费尾款。原盘锦某某公司系自然人刘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6月,因经营上的问题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审批局申请注销,该局于2023年7月4日向原告签发了(盘兴)登字[2023]第0014203371号《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 刘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盘锦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某某公司,故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针对保惠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盘锦某某公司系自然人刘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7月4日,盘锦市兴隆台区行政审批局签发了(盘兴)登字[2023]第0014203371号《登记通知书》,核准盘锦某某公司注销。 2019年9月初,原盘锦某某公司与被告盘锦某某公司签订了《柴排、护坡砌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锦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原盘锦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项目为大辽河某某工程项目—柴排、护坡砌石工程;施工地点在盘锦市大洼区荣兴镇;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工程内容包括柴排组装、柴排沉排、排脚拋石、现场倒运、无纺布铺设、石笼编制、找坡作业、石材修整等人工费及所用机具,铁丝等辅助材料;合同标的(包含施工所需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38,300元。合同签订后,原盘锦某某公司将此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盘锦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盘锦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盘锦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有133,800元的人工费未支付。2023年6月5日,原盘锦某某公司在申请注销之前,为原告出具《人工费13.83万元没有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拖欠的款项未支付的理由是盘锦某某公司未支付,原盘锦某某公司暂时没有资金支付,待盘锦某某公司支付后,即可向原告支付。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没有收到尾款133,800元。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及原告确认,《人工费13.83万元没有结算的情况说明》中尾款138,300元,实际为13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登记通知书、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柴排、护坡砌石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盘锦某某公司以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确认了欠付原告的事实与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剩余款项13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柴排、护坡砌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盘锦某某公司应向原盘锦某某公司支付剩余人工费。原盘锦某某公司在获得相应人工费后再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原盘锦某某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原盘锦某某公司持股100%的自然人股东,应对原盘锦某某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刘某应承担案涉债务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款项133,800元; 二、被告盘锦某某公司在欠付刘某的上述133,8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二被告负担14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当事人向执行款专户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履行判决书中的案款时应备注相应的案号,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依法对义务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信用惩戒,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