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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某某建筑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1112号 原告:邵某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州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中药材电商中心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商业街与311国道交叉口向北66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酒城大道与神农大道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RW9A67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限公司)、亳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某某公司)、郑某某、马某某、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23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某某公司、郑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邵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亳州某某公司签订《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亳州市新城玺樾府二期,工程地点亳州市酒城大道北侧、建安路西侧,承包范围,本工程17#、13#,后原告又将17号楼和3号楼分包给马某某(其中17号楼包工包料,13号楼清工),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原告所承包分包工程款总计2541757元。后在原告、郑某某、马某某三方确认结算下,被告马某某工程款2213073元,原告工程款328684元,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93684元,由于该项目工程系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分包给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亳州某某公司又该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款均是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 被告亳州某某公司辩称:在邵某某诉亳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公司并未承接原告所称的亳州市玺樾府二期工程,也没有与邵某某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本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晓,所有签字和印章本公司也不知晓,本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或刻制本公司的任何印章,原告提供的合同甲方盖章处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被答辩人诉状事实及理由中:已明确合同时与郑某某签订的,亳州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秩序。 被告郑某某、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邵某某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某某建筑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五组证据、协议合同书、合同,第六组证据、结算单,第八组证据、安建亳鉴字(2023)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邵某某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邵某某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邵某某所提交的第九组证据、(2021)皖1602民初14025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邵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结算书、授权委托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某某公司系亳州市新城玺樾府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某某建筑限公司。某某建筑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使用亳州某某公司玺樾府项目专用章的郑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亳州玺樾府二期工程交由给被告郑某某施工。 被告郑某某使用被告亳州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发包人(乙方)的邵某某签订了《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原告邵某某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亳州新城玺樾府二期,分包内容为,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为本工程17#、13#楼及该区域范围内的地库、商铺、配电室等所有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内容,包工包料等。劳务工程款处约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148元/㎡。 2019年11月19日,原告邵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马某某签订《协议合同书》,将案涉工程11#、12#木工单项承包给马某某。原告邵某某述称承包的楼层17#楼为包工包料,13#楼为包清工。 2021年1月28日,郑某某、邵某某、马某某三人对马某某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确认马某某于13号楼施工7810.53㎡,施工范围为清包工,工程款为859158元,于17号楼施工9026.1㎡,施工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353915元。马某某工程款共计2213073元。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玺樾府二期13#楼、17#楼、十层层帽、S3商铺、车库D1-X轴、D1-2至D2-P轴、DI-1轴至14轴所有木工作业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安建亳鉴字(2013)012号】鉴定结果载明:13#楼建筑面积:6187.43平方米;17#楼建筑面积:6609.79平方米;S3#楼建筑面积:1338.71平方米;地库建筑面积:2809.12平方米;十层屋帽(13#楼、17#楼):建筑面积0平方米,模板接触面积:3138.00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邵某某认可被告某某建筑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案涉郑某某使用亳州某某公司玺樾府项目专用章与某某建筑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郑某某使用亳州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邵某某签订的《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案涉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原告邵某某通过法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木工作业工程量总计为16945.05(6187.43+6609.79+1338.71+2809.12)平方米,结合原告邵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签订的《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单价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148元/平方米”之约定,原告邵某某所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507867.4元(16945.05*148)。虽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另列明13#、17#十层屋帽模板接触面积为3138平方米,但因该处无法计算建筑面积,且合同既未对该处接触面积的施工进行约定,也未对该处接触面积的单价进行约定,故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因郑某某与邵某某、马某某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系三人对应付马某某工程款的认可,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被告郑某某应付邵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邵某某认可某某建筑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元,故,被告郑某某应向原告邵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259794.4元(2507867.4-2213073元-35000)。 被告郑某某虽使用亳州某某公司印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邵某某,但郑某某与某某建筑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亳州某某公司项目部专用印章,该合同明显超出了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故该合同效力不应当然及于亳州某某公司,且某某建筑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庭审中也认可其通过支付工人工资及借款来支付工程款,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亳州某某公司,邵某某于原庭审中也认可亳州某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并认可亳州某某公司未参与经营管理,同时亳州某某公司亦在答辩中述称从未承接案涉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邵某某。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亳州某某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及分包,邵某某要求亳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建筑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与原告邵某某均无合同关系,邵某某要求某某建筑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系原告邵某某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邵某某于原庭审中认可马某某不欠其工程款,故邵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邵某某所主张的鉴定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某支付工程款259794.4元、鉴定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278元,原告邵某某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 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2000******** 开户行: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行号:40237220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