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韩城市财政局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8号粤汉国际A座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501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兴产业基地2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581MB2906594F。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韩城市财政局,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中段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8101602615X3。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泰山新天地2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0P5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韩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大池埝路西段经开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1MX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大池埝路西段经开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523019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隆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城市国资委)、韩城市财政局及原审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城投公司)、韩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产投公司)、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铸造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作出(2024)陕05民初3号民事判决,陕西隆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隆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韩城市国资委、韩城市财政局及原审被告韩城城投公司、韩城产投公司、韩城铸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隆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陕05民初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支持追加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韩城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韩城市国资委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一审法院认为韩城市国资委不存在认缴期间已届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即认定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韩城市国资委仍享有期限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1、通过查询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得知,2018年11月27日,韩城铸造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9月8日。韩城市国资委系其独资股东,截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实缴出资(货币)1600万元,剩余8400万元未实缴。又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第九、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企业负有在规定时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法定义务,报告一般须得包括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信息。政府部门和企业都应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负责,若信息有误需在每年6月30日前进行更正并同时公示。因此,对外公示年报信息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陕西隆岳公司对该公示信息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同时,股东或发起人对于韩城铸造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认缴、实缴出资金额和时间等信息应当明确知晓。韩城市国资委未在公示当年度的6月30日前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同年报信息。故韩城市国资委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2、陕西隆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1月27日核准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中,载明被上诉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9月1日。故即使以2017年9月1日为认缴出资期限,韩城市国资委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3、本案中,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未记载出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经检索案例(2018)粤0391民初5394号,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章程未就出资期限作出记载的,法院一般认为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韩城市国资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此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本案中,韩城市国资委在任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期间(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陕西隆岳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8年6月初至9月已经形成,陕西隆岳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债权人,韩城市国资委对这一事应当知晓。但2020年12月31日,韩城市国资委仍无偿转让股权给韩城市产投公司,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被上诉人韩城市国资委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韩城市财政局作为韩城市国资局的主管单位,在韩城市国资局注销时,应当依法对韩城市国资局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其并未履行任何清算义务,存在过错,故韩城市财政局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系韩城市财政局的下属单位,同时系韩城铸造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现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已被韩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注销,且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系被上诉人韩城市财政局的内部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又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51、52、53条的规定,韩城市国资局应在韩城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但韩城市财政局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故韩城市财政局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韩城铸造园有限公司对外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韩城市国资委辩称,被执行人尚有资产可供执行,当前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到,不可随意加速股东出资到期。韩城市国资委划转股权时,案涉工程款债务尚未产生到期,因此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韩城市财政局辩称,追加韩城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尚有资产可供执行,当前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到,不可随意加速股东出资到期。韩城市财政局划转股权时,案涉工程款债务尚未产生到期,因此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韩城城投公司、韩城产投公司、韩城铸造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陕西隆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3)陕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韩城城投公司、韩城产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市财政局为(2022)陕05执2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城城投公司、韩城产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市财政局、韩城铸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6月13日,渭南中院就陕西隆岳公司与韩城铸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6416.7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6946416.79元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54元、鉴定费235747元,共计427601元,由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601元,被告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0元。2022年7月1日,渭南中院作出(2021)陕05民初17号民事裁定,将判项一中的“工程款26946416.7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6946416.79元为准,”补正为“工程款26805830.2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6805830.23元为准”。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韩城铸造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陕西隆岳公司向渭南中院申请执行,渭南中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2022年12月4日,渭南中院作出(2022)陕05执2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城铸造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陕西隆岳公司提出申请追加韩城城投公司、韩城产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渭南中院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陕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隆岳公司申请追加韩城城投公司、韩城产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市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陕西隆岳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8日,经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韩城铸造公司,公司章程载明:韩城铸造公司由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出资人,委托韩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管理,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但未明确出资期限。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韩城市市级会计核算中心分三笔转入韩城铸造公司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韩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分二笔转入韩城铸造公司300万元、500万元,以上实缴出资共计1600万元。2016年9月30日,韩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设立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韩编发〔2016〕28号】,通知载明“设立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特设机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法》赋予的职责,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全市所有国有企业(公司)和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撤销市财政局下属单位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内容。2018年11月27日,韩城铸造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韩城市国资委,公司章程对出资人名称等也进行了变更,但仍未明确出资期限。2020年4月3日,韩城市国资委发布《关于韩城市西庄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3户国有企业100%股权无偿划转的通知》,载明“为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推动市属国企结构调整与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和功能定位,加快构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模式,做稳做实国有企业……经市政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决定将韩城市西庄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韩城市龙门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3户国有企业100%股权无偿划转至韩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韩城铸造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韩城产投公司,公司章程对出资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亦有变更,章程第十六条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09月01日】前”。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韩城铸造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09月08日。2021年2月25日,韩城铸造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变更了营业期限,并将原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09月01日】前。”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2023年3月30日,韩城铸造公司的股东由韩城产投公司变更为韩城城投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有变更。还查明:2019年9月1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向韩城铸造公司发出(2019)陕0113执2703号限制消费令;2019年9月2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为韩城铸造公司的(2019)陕0113执2703号执行案件终本结案,该案未履行金额为503335.00元;2022年11月3日,无为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将韩城铸造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23年1月30日,渭南中院对被执行人为韩城铸造公司的(2022)陕05执191号执行案件终本结案,该案未履行金额为31245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虽然陕西隆岳公司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但本案系陕西隆岳公司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对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诉请内容也为申请追加韩城城投公司、韩城产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市财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案由应确定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隆岳公司申请追加韩城城投公司、韩城产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市财政局为(2021)陕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渭南中院已经作出(2022)陕05执2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对本案依法认定是否应当追加各被告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无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城铸造公司系营利法人、(2022)陕05执2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韩城铸造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陕西隆岳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各被告关于韩城铸造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渭南中院不予采信。关于韩城产投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韩城产投公司在任韩城铸造公司股东期间,在明知韩城铸造公司已经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发出限制消费令、(2019)陕0113执2703号执行案件终本结案,且未向陕西隆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确定出资期限至2025年09月01日,更在陕西隆岳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的2021年2月25日,将出资期限由2025年09月01日前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前,故意延长出资期限,并在渭南中院作出(2021)陕05民初17号生效民事判决、(2022)陕05执219号案件立案执行并在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韩城铸造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将股权转让给韩城城投公司,明显存在逃避韩城铸造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的情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在未出资8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陕西隆岳公司申请追加韩城产投公司为(2021)陕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渭南中院予以支持。韩城产投公司以其已经将股权转让、股东认缴时间尚未届满,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城城投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韩城产投公司在韩城铸造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多起执行案件被法院终本结案的情况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韩城产投公司、韩城城投公司均为韩城市政府控股的国有企业,韩城城投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韩城铸造公司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前述情况应是明知的,依法应与股权转让方即韩城产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陕西隆岳公司申请追加韩城城投公司为(2021)陕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渭南中院予以支持。韩城城投公司以股东认缴时间没有届满,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城市国资委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认缴期限内,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首先,在2020年12月31日即韩城市国资委将股权无偿划转至韩城产投公司之前,韩城铸造公司的公司章程未确定出资期限,而该股权无偿划转的目的系为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推动国企结构调整与重组,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且股权无偿划转之后,受让人韩城产投公司也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在其受让股权之后,作出了其承担认缴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次股权无偿划转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正当利益的情形。其次,在韩城市国资委任韩城铸造公司股东期间,陕西隆岳公司尚未提起民事诉讼,也未发生韩城市国资委故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虽然企业登记信息中曾记载有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9月8日的内容,但原、被告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及公司章程中均无明确的认缴出资期限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据此认定韩城市国资委在认缴期间已经届满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据上,渭南中院认为韩城市国资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陕西隆岳公司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渭南中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城市财政局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原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系韩城市财政局的下属单位,于2015年9月8日作为韩城市政府出资人代表出资设立韩城铸造公司。2016年9月30日,韩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设立韩城市国资委,代表韩城市政府对全市所有国有企业(公司)和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撤销了原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且在2018年11月27日,韩城铸造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中出资人信息也变更为韩城市国资委,则原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韩城铸造公司出资人的相应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韩城市国资委承继。且原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让股权时尚未届出资期限,不存在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有违诚信原则的情形,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陕西隆岳公司以原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系韩城市财政局的下属单位为由要求韩城市财政局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成立,渭南中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追加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陕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8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不再承担;二、驳回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80元,由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韩城市国资委、韩城市财政局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韩城市国资委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方面,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无偿转让,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提高国有资产的效率和控制力,与一般意义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正当利益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中韩城铸造公司在设立时章程中并未约定出资期限,陕西隆岳公司虽主张出资期限已届满并提交相应证据,但在案其他证据均有不同记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城市国资委在认缴期间已经届满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韩城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陕西隆岳公司上诉主张韩城市财政局作为韩城市国资局的主管单位,在韩城市国资局注销时,未履行任何清算义务,对此存在过错进而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陕西隆岳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并未提出相应的主张,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适用的前提条件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被执行人为韩城铸造公司,而陕西隆岳公司主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单位”为“韩城市国资局”,显然与前述司法解释适用前提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隆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80元,由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