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8857号
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平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
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岳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霞和薛平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420000元合计5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即2020年7月份的一年期LPR利率3.85%的四倍(年息15.4%)的标准承担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30天(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被告超出借款期限没有还款的,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还应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后,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的两套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称该协议上由被告签字、原告方盖章;2、借款单一份,并称在该借款单上“核准”一栏签字的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建波,在“会计”一栏签字的是原告公司的会计石志霞,**在借款单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3、被告在2020年7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150万元借款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上述三份证据结合起来,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30天(从2020年7月10日-2020年8月9日),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还称,被告**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建波是朋友关系,被告当时借款时说借款用于工程上的短期资金周转,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3组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原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以及借款用途的合理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1500000元的法律关系成立;在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书上虽然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数额的最高标准为民间借贷合同发生时的LPR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应依照本次合同发生时(即2020年7月份)的LPR利率的四倍(年息3.85%×4=15.4%)计算本案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超出该合理范围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支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总数额之计算方式为:按照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息、从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60元,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595元,由被告**承担2176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额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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