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初17号
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501XN。住所地:西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平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飞,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副总。
被告: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908。住所地:韩城市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岳公司)与被告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造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平智、张彦飞、被告铸造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8218377.96元,利息1792484.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通过第三人承包被告韩城市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3、5、6、9、11、12、14号楼SDDC桩、强夯、DDC桩项目的施工,依据被告项目进度要求,原告分别于:
(1)、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9日,完成3号楼SDDC桩628根(其中桩长9m的460根,桩长8.5m的168根),桩径1.6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1189.45m³,1000KN.M强夯施工3350.07㎡;(2)、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5日,完成5号楼SDDC桩657根(其中桩长9.5m的338根,桩长10.0m的319根),桩径1.6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2863.45m³,1000KN.M强夯施工3497.00㎡;(3)、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9日,完成6号楼SDDC桩627根(其中桩长9.5m的311根,桩长10.0m的316根),桩径1.6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2287.70m³,1000KN.M强夯施工3360.49㎡;(4)、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9日,完成9号楼SDDC桩642根(其中桩长10.0m桩径为1.8m的49根,桩长10.0m桩径为1.6m的593根),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3163.20m³,1000KN.M强夯施工3359.24㎡;(5)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完成11号楼SDDC桩657根(其中桩长9m的200根,桩长9.5m的138根,桩长为10.0m的142根,桩长为10.5m的177根,桩径1.6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2840.34m³,1000KN.M强夯施工3497.00㎡;(6)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5日,完成12号楼SDDC桩595根,桩长为9.5m,桩径1.8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4376.57m³,1000KN.M强夯施工3350.07㎡;DDC桩68根,桩径0.9m,桩长9.5m,总方量为410.76m³;(7)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完成14号楼SDDC桩657根,桩长10.0m,总方量为13203.07m³,1000KN.M强夯3497.00㎡;以上桩基工程完成并移交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
被告铸造投资公司辩称:一、专业分包人直接起诉建设单位(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专业的分包单位,其应当向专业工程的发包人(工程总包单位)直接请求支付工程款,其直接向建设单位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于法无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未提供其施工工程合格的第三方检测证明,未达到法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三、原告施工工程尚未履行结算手续,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造价金额。虽然被告工作人员违规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盖章确认,但仍不能说明被告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无法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发包关系,被告对原告无任何付款义务。
原告隆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开工报告。拟证明:项目开工时间2018年6月29日;
第二组证据:竣工报告。拟证明:项目已经按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竣工时间2018年9月4日;
第三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3、5、6、9、11、12、14号厂房桩基完成的工程量;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拟证明:施工所用材料价格;
第五组证据: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拟证明:施工所有机械旋挖钻及履带吊价格;
第六组证据: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量清计价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拟证明:施工所用人工价格。第七组证据:工程总造价清单。拟证明:工程造价为28218377.96元。
被告铸造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即工程开工申报表中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朱某某的签字不确定;对施工资料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监理单位签字,与我方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即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我方的签字,与我方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即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完成后,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违规在施工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我方认可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与总包单位尚未履行工程结算,被告与原告从未进行任何工程结算,也未签订具体的施工协议,明确工程款如何计算,此证据为原告单方主张,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铸造投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韩城市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拟证明:1、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韩城市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韩城市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项目(一、二期)工程发包给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内容包括通用厂房、砂处理中心、固废堆场、厂区道路、绿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等。根据《韩城市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该项目已经确定了总包单位,而通用厂房工程包含上述总包工程施工范围内。2、原告施工通用厂房桩基工程属于通用厂房工程项目之一,应包含在上述总承包合同内,原告作为的专业分包人,应向总包单位提起工程款支付请求,不得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具体条款:1、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内容为“通用厂房、砂处理中心、固废堆场、厂区道路、绿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等”。2、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1项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33211方式分期付款,即第一年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第二年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第三个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第四年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每五年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3、合同第五条第2.2项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将结算资料递交给甲方指定的审计部门,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义务。
原告隆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中国新兴建设开发公司的印章没有防虚码,对印章表示怀疑。2、框架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来说也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框架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公司也就不存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合同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
对原告隆岳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争议事实相关联,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开工、竣工、及完成的工程量等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一、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争议事实相关联,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而充分证明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使用材料、机械、人工等价格以及工程造价等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四、五、六、七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铸造投资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经审查,该框架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原告对于该证据的印章表示怀疑,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拟证明事实成立,故对该框架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隆岳公司承包被告韩城市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3、5、6、9、11、12、14号楼SDDC桩、强夯、DDC桩项目的施工。2018年6月29日,原告隆岳公司承担的该项目工程,具备开工条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朱某某同意开工,并加盖被告通用厂房项目工程专用章。同日,韩城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项目12#厂房正式开工建设。2018年7月16日,韩城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项目3#厂房正式开工建设。2018年7月25日,韩城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项目6#厂房正式开工建设。2018年7月26日,韩城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项目9#厂房正式开工建设。2018年8月13日,韩城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项目11#、14#厂房正式开工建设。2018年8月16日,韩城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项目5#厂房正式开工建设。
依据被告项目进度要求,原告分别于:(1)、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9日,完成3号楼SDDC桩628根(其中桩长9m的460根,桩长8.5m的168根),桩径1.6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1189.45m³,1000KN.M强夯施工3350.07㎡;(2)、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5日,完成5号楼SDDC桩657根(其中桩长9.5m的338根,桩长10.0m的319根),桩径1.6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2863.45m³,1000KN.M强夯施工3497.00㎡;(3)、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9日,完成6号楼SDDC桩627根(其中桩长9.5m的311根,桩长10.0m的316根),桩径1.6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2287.70m³,1000KN.M强夯施工3360.49㎡;(4)、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9日,完成9号楼SDDC桩642根(其中桩长10.0m桩径为1.8m的49根,桩长10.0m桩径为1.6m的593根),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3163.20m³,1000KN.M强夯施工3359.24㎡;(5)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完成11号楼SDDC桩657根(其中桩长9m的200根,桩长9.5m的138根,桩长为10.0m的142根,桩长为10.5m的177根,桩径1.6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2840.34m³,1000KN.M强夯施工3497.00㎡;(6)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5日,完成12号楼SDDC桩595根,桩长为9.5m,桩径1.8m,填料为1:8水泥土,总方量为14376.57m³,1000KN.M强夯施工3350.07㎡;DDC桩68根,桩径0.9m,桩长9.5m,总方量为410.76m³;(7)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完成14号楼SDDC桩657根,桩长10.0m,总方量为13203.07m³,1000KN.M强夯3497.00㎡;
2018年8月11日至9月2日,原告将其施工的3、5、6、9、11、12、14号厂房向陕西中兴国防工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该监理单位同意竣工。2018年9月5日,原告向监理单位申请工程验收。该机构作出预验收意见:经预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审理中,被告认为案涉工程虽然已经完工,公司项目负责人且在该项目工程资料上签字盖章,但该工程资料缺失桩基质量报告,无法证明该桩基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案涉桩基工程完成后,原告隆岳公司填写了工程施工确认单,被告铸造投资公司在该确认单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工程移交被告接收后,被告铸造投资公司未向原告隆岳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系原告隆岳公司垫资施工完成。
本案审理中,由于被告铸造投资公司不认可原告隆岳公司依据国家定额标准及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3、5、6、9、11、12、14#厂房SDDC桩、强夯、DDC桩项目的施工工程总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涉案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26946416.79元(扣除养老保险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城市铸造公司质证意见:陕西省韩城市高端铸造产业园通用厂房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预算书金额为26946416.79元,经我公司复核后工程造价为25104458.77元。(此造价为扣除养老保险以后的金额)。《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计价解释(二)》第二条第8款:“设计图纸中钻孔夯扩桩(DDC桩),其施工方法和定额中(2-68,2-69)的灰土挤密桩截然不同,执行定额时应注意如下:1、图纸设计要求有成孔直径大小,没有对回填后的桩径没有要求或不要求扩大的挤密桩,执行定额中(灰土或素土)挤密桩定额即2-68、2-69、B2-22定额子目。2、图纸设计要求有成孔直径大小和回填后桩径要求增大或重锤扩大的挤密桩,按重锤夯扩挤密桩定额执行(即2-20~2-25定额子目):重锤夯扩挤密桩定额执行原则是:成孔工程量以成孔大小以体积计算,套用成孔定额:成桩按回填后成桩体积计算,套用重锤夯扩定额。3、(灰土或素土)挤密桩定额子目包括成孔、回填、夯实内容,执行一个定额即可。而重锤夯扩挤密桩定额需要执行成孔定额和回填夯扩两个定额”。根据上述定额解释规定,在SDDC桩工程量清单计价时,我机构执行建筑工程定额2-48完成成孔工艺(按成孔孔径1.2m)、2-25完成夯扩工艺(按成桩孔径1.6m),确定SDDC桩的清单综合单价。对其余强夯满夯、税金等问题无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欠款的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经被告同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准备、开工、竣工、验收等内容,并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接收了该工程,且被告铸造投资公司对于该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隆岳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一级资质,该实际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案涉双方形成的实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案涉工程欠款的金额为多少。原告隆岳公司依据国家定额标准及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金额28218377.96元,被告铸造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告隆岳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3、5、6、9、11、12、14#厂房SDDC桩、强夯、DDC桩项目的施工工程款进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涉案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26946416.79元。被告铸造投资公司依据单方委托第三方决算认为应为25104458.77元。本院认为,被告铸造投资公司单方委托所做的决算,原告隆岳公司不认可,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应认定案涉工程欠款的金额为26946416.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792484.84元利息问题。工程款的利息系其孳息部分,被告铸造投资公司理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但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同时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原告隆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算。利息以26946416.7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付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隆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6416.7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6946416.79元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54元、鉴定费235747元,共计427601元,由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601元,被告韩城市铸造产业园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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