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4民初3627号
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肖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第三人:辽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女。
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辽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依法追加肖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又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以在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7月6日签订的《某某机械设备试用协议》;2.被告刘某某将设备型号856H整机编号CL××53的某某轮式装载机返还给原告;3.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7月14日起至返还上述设备之日止期间占用设备的使用费(按每日600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18日为1674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评估机构鉴定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将设备型号856H整机编号CL××53的某某轮式装载机(该装载机价值39万元)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需赔偿原告39万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及某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某某机械设备试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一台设备型号856H整机编号CL××53的某某轮式装载机供乙方试用;试用期限7天,即202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13日;试用期满前,甲乙双方可进行该设备的进一步处理办法,乙方对该设备满意,可商议购买,价格、商务政策及服务政策可实时商量;试用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试用样机,乙方不得阻挠、拖延或其他理由阻止甲方收取试用样机”等。协议签订后,应该于2024年7月14日将协议约定的设备交予被告试用使用,试用期满后,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购买该设备也不将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将设备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设备的责任。被告在试用期结束后至今继续使用案涉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设备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案涉试用协议并非刘某某本人签名,当时试用期满后原告应开走机器但一直未开走,原告想出售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现机器未使用一直存放希望原告开走。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对与肖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经核对录屏资料,同时结合本院向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函询的用户信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某某机械设备试用协议》《货物接收单》,经庭审询问,某某公司称在送车时系肖某某将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合同签订,故本院对某某主张与刘某某形成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另虽某某未能出示《某某机械设备试用协议》原件,但结合某某提供的与肖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肖某某认可代刘某某签署试用协议及持有设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当事人争议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下文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6日,肖某某以刘某某名义(乙方)与某某(甲方)、某某公司(丙方)签订《某某机械设备试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一台装载机设备(规格型号856H、整机编号CL××53、设备市场价值39万元)供乙方试用,丙方为甲方委托的设备管理代理人,试用期为7天,即自202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13日,如设备实际交付时间调整,以设备实际交付之日为试用期起始日,期间乙方无需支付设备使用费;从设备交付乙方之日起至试用结束期间,如发生丢试用设备丢失、灭失、损毁严重的,乙方需按新设备市场价值向甲方进行赔偿,设备的毁损、灭失以及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等风险自设备交付时转移;试用期满前,甲乙双方可进行该设备的进一步处理办法,乙方对该设备满意,可商议购买,价格、商务政策及服务政策可实时商量;试用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试用样机,乙方不得阻挠、拖延或其他理由阻止甲方收取试用样机,等等。
2024年7月7日,肖某某以刘某某名义签署《货物接收单》认可收到规格型号856H、整机编号CL××53的装载机一台。
2025年8月12日,肖某某通过某平台向某某公司人员发送《情况说明》一份,其上书明:“本人肖某某身份证211005196510××××由于试车说明机号CL××53一事特做出情况说明如下试车协议是本人以刘某某的名义签置的设备实际使用人及目前持有人均本人,由此产生责任与后果由人人成担”。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肖某某以刘某某名义签订,刘某某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肖某某与某某、某某公司,并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刘某某并非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试用设备自2024年7月7日交付肖某某后肖某某享有7日的试用期,双方如在试用期满后未能就设备购买协商一致的,某某有权收回试用样机,现合同自试用期满后实际已终止,某某无需再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而肖某某应在合同使用期限届满后向某某返还设备,本院对某某该返还主张予以支持。另对某某提出的预备诉请,合同约定如设备发生丢失、灭失或损毁的,乙方需按新设备市场价值向甲方赔偿,现如肖某某无法返还设备,某某一并以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39万元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该预备诉请利于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某应向某某返还设备型号为856H、整机编号为CL××53的某某轮式装载机一台,如肖某某不能返还则需赔偿某某设备款39万元。此外,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肖某某负担,超出39万元部分的保全费由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设备型号为856H、整机编号为CL××53的某某轮式装载机一台;
二、如被告肖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设备款39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申请费3820元,共计10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9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