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郭某,卢某、某银行柳州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4民初6033号 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兼经理。 被告:郭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卢某某,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负责人:刘某。 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郭某、卢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郭某、第三人某某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71938.93元及资金占用费77168.2元(按照一年期LPR4倍从2025年4月8日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郭某、卢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8日原告、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分行签订《销某某业务合作协议》(编号2023年销字007号),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某某分行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逾期偿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代被告某乙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同时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郭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郭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前述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形成的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追偿之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某某(系被告郭某配偶)作为共有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配偶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基于前述协议,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23日、9月26日向第三人某某分行提交《销某某业务申请书》融资710万及159万,银行同意办理并成功向被告某乙公司放款。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按时归还融资款,第三人某某分行向原告发送《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某乙公司所欠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25年4月8日代被告某乙公司向银行清偿本息共计2071938.93元。现原告依法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被告郭某、卢某某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郭某、卢某某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分行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因被告某乙公司、郭某、卢某某、第三人某某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经核对来源之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下文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分行签订《销某某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拟叙做销某某业务,融资款项用以支付基础交易项下应付的货款,某某分行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确定是否批准某乙公司的融资申请,并确定融资的前提条件、金额,如某乙公司未按本合同及相应申请书的约定履行对某某分行的支付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某某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等。 2023年8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卖方)、某某分行(乙方、某某银行)与某乙公司(丙方,买方)共同签订《销某某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扩大销售、加速资金回笼对丙方提供授信支持,乙方全额占用甲方授信额度为丙方提供融资,融资款项用于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业务,甲方在丙方未按期偿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丙方使用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业务流程包括乙方与丙方签署《销某某业务合同》及甲方向乙方出具《销某某业务风险承担函》等;若丙方未按期偿还乙方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在融资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甲方应于收到《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责任,甲方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协议或甲方与丙方另行达成的其他协议直接向丙方追偿等。 同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分行提交编号为XY××1的《销某某业务申请书》申请融资金额710万元,融资期限718天,自银行实际放款之日起连续计算,利率为固定利率4%,按所附还款计划表结息,还款计划表中载明24期扣款日期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5年8月15日,并对逐月还款本金、利息等作明确约定;申请书中约定如未按约定偿还融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某某分行工作人员亦在该申请书落款书明同意办理。 同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分行出具《销某某风险承担函》申请为某乙公司办理金额为710万元、期限为718天的融资,并为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同日,某甲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某乙公司(债务人、乙方)及郭某(保证人、反担保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鉴于甲方依据其与乙方、某某银行签订的《销某某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乙方购买甲方或其子公司设备而向银行申请的“销某某”业务提供担保,由丙方作为乙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间为甲方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利之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担保及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履行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郭某在合同落款丙方处签字捺印,卢某某合同落款声明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声明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同日,某某分行向某乙公司出具《借记通知》载明已将融资本金710万元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 2023年9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分行出具《销某某风险承担函》申请为某乙公司提供金额为159万元、期限为720天的融资,并为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3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分行提交编号为XY××2的《销某某业务申请书》申请融资金额159万元,融资期限720天,自银行实际放款之日起连续计算,利率为固定利率4%,按所附还款计划表结息,还款计划表中载明24期扣款日期自2023年10月16日至2025年9月15日,并对逐月还款本金、利息等作明确约定;申请书中约定如未按约定偿还融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某某分行工作人员亦在该申请书落款书明同意办理。 同日,某某分行向某乙公司出具《借记通知》载明已将融资本金159万元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 2025年3月28日,某某分行向某甲公司出具《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两份,载明某乙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编号为XY××1的《销某某业务申请书》项下剩余本金1619381.81元、编号为XY××2的《销某某业务申请书》项下剩余本金442704.92元,请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8日前清偿某乙公司未按时归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1627118.86元、444820.07元。 2025年4月8日,某某分行向某甲公司出具《借记通知》《代偿证明》,载明某甲公司已于2025年4月8日代偿某乙公司所欠融资金额及利息费用1627118.86元(本金1619381.81元、利息7737.05元)、444820.07元(本金442704.92元、利息2115.15元)。2025年4月9日,某某分行向某甲公司出具《融资本息及费用偿还证明书》两份,认可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责任。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曾于2024年1月1日签订《2024年某某装载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合同就经销区域、销售目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8.7.3条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LPR的四倍,从某乙公司销售折扣中扣除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分行、某乙公司之间或其相互之间形成的《销某某业务合作协议》《销某某业务合同》《销某某业务申请书》《销某某业务风险承担函》均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对某某分行与某乙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某某分行已先后于2023年8月28日、9月26日分别向某乙公司出借710万元、159万元,融资期限对应至2025年8月15日、9月15日,还款计划表中亦附有每期还款本息金额,而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案涉金融债权进行抗辩及对其履行还款义务事实进行举证,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本院采纳某某分行向某甲公司出具《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中载明的欠款事实,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某某分行依据《销某某业务合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甲公司在足额代偿某乙公司所欠的两笔融资金额及利息费用1627118.86元(本金1619381.81元、利息7737.05元)、444820.07元(本金442704.92元、利息2115.15元)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因某乙公司亦未能证明归还代偿款事实,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代偿款2071938.93元(含两笔贷款本金2062086.73元及利息9852.2元)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某乙公司未偿还代偿款客观上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2024年某某装载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属于对某乙公司逾期支付《2024年某某装载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货款所作的赔偿约定,而某乙公司已通过融资支付货款,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利率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某甲公司代偿事实,本院根据某乙公司与某某分行签订《销某某业务合同》《销某某业务申请书》中约定的贷款期间内固定年利率4%及罚息利率上浮50%,对本案资金占用费利率支持为年利率6%,则自某甲公司还款之日2025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39523.33元(贷款本金2062086.73元×6%÷360天/年×115天),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贷款本金206208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郭某、卢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郭某、卢某某在《反担保合同》中承诺为某甲公司在《销某某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某甲公司在履行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某甲公司要求郭某、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代偿款2071938.93元及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39523.33元,之后的费用以贷款本金206208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某、卢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按原告诉请获支持比例各自负担相应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71938.93元并支付截至2025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39523.33元,之后的费用以贷款本金206208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卢某某对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7.28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某、卢某某负担23965.72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账号:21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