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4民初9296号 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 被告:柳州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吴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第三人:钟某某,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吴某某、钟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某、钟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08152.34元以及截止2025年9月30日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289159.6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以上暂合计为897311.98元,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配件年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该合同为双方年度买卖框架合同,其条款适用于双方所签订的配件采购订单,包括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传真、DMS系统、书面订单等形式向原告下达的各类配件采购订单,订单经原告审核通过即为有效订单。其中,《配件年度销售合同》第6.3条约定:“除订单另有约定外,甲方须在乙方所提供发票的开票日期120天内100%付款,油品发票90天内100%付款”;第9.3条约定:“一旦甲方出现配件或油品款逾期,作为处罚,乙方将按月处罚销售发票总额的1%......”。 2020年、2021年,被告通过其员工钟某某多次在原告D××系统上提交订单采购柳工配件,原告已按照相关订单要求全部发运对应货物,并开具发票总计金额896126.5元,被告已对货物进行提货签收并分别于2022年2月7日回款83091.87元、2021年10月15日回款33727.29元、2021年12月8日回款171155元,总计回款287974.16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08152.34元。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和微信催款,并于202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逾期违约金计算依据及方式:根据《配件年度销售合同》第6.3条约定:“除订单另有约定外,甲方须在乙方所提供发票的开票日期120天内100%付款,油品发票90天内100%付款”,即付款账期为发票日期120天内100%付款;第9.3条约定:“一旦甲方出现配件或油品款逾期,作为处罚,乙方将按月处罚销售发票总额的1%”。本案逾期订单全部为配件订单,没有油品订单。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发票对应账期届满(开票日期+120天)之日起计算逾期天数,按月处罚销售发票总额的1%,30天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其对应逾期违约金按照“实际天数×(1%÷30)”计算。具体可见《柳州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计算明细》。 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配件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另外,还补充如下事实:2020年、2021年,被告通过在原告D××系统上提交订单采购柳工配件,原告已按照相关订单要求全部发运对应货物,交付货物总货款为896126.5元,并开具发票总计金额896126.5元,被告已对货物进行提货签收。2021年10月15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33727.29元;2021年12月8日,被告委托***以转账授权形式,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71155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柳城县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署三方的《抹账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相互划账冲抵欠款,三方签字并盖财务专用章后生效,抹账冲抵金额为62042.42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署三方的《抹账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相互划账冲抵欠款,三方签字并盖财务专用章后生效,抹账冲抵金额为21049.45元。上述总计已付款金额合计287974.16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08152.34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吴某某庭前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其陈述称:一、本人身份及任职情况。本人自2019年起至2021年4月期间系某乙公司的专职司机,主要工作职责为:根据公司安排,驾驶公司车辆前往某甲公司配件仓库提取货物,并将货物运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在此期间,本人的提货行为均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有提货单据上的签字仅代表本人作为司机完成货物交接,不代表本人对案涉货款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或法律责任。二、离职后的临时帮忙提货情况。2021年4月,因某乙公司长期拖延发放工资,本人已正式离职,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后,某乙公司偶尔联系本人,请求帮忙临时前往某甲公司提货。鉴于该公司前期拖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同时本人一个底层劳动者自身考虑,本人明确提出:每笔提货业务需现结劳务报酬,在得到其公司同意后,才以个人劳务提供者的身份,协助其完成少量提货工作。该阶段的提货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临时劳务合作,并非职务行为,本人仅提供驾驶与提货的劳务服务,不参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的货款往来、债权债务均不知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本案的态度。1.本人并非案涉《配件年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以任何形式对案涉货款提供担保或作出付款承诺。2.本人在某乙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提货行为,均为司机/劳务提供者的事务性工作,与案涉货款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人愿意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有需要可出庭作证。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本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本人不应对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钟某某未作陈述。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但是,由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某、钟某某均未积极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有任何举证、未有提交任何质证意见,故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长期存在配件买卖交易。2021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J××××001的《配件年度销售合同》,其中该合同的第1条约定:“本合同的性质:本合同为框架合同,其条款适用于双方依据本合同所签订的配件采购订单,包括甲方通过电子邮件、传真、D××系统、书面订单等形式向乙方下达的各类配件采购订单。订单经乙方审核通过,即为有效订单。如果本合同的条款与订单约定不一致的,应以订单内容为准;订单未约定的内容,应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如果本合同的条款与《配件政策》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如果订单内容与《配件政策》约定不一致的,应以订单内容为准。......”;第2条约定:“定义:下列词语在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中具有以下含义:2.1产品:指乙方销售给甲方的柳工品牌系列整机产品(具体产品范围以乙方提供的清单为准)的配件及相关油品。如乙方对于柳工品牌系列整机产品进行零部件改进或升级,导致与原来装配的配件存在差异,乙方应当提供说明是否属于新替代、可互换的配件。2.2D××系统:Dea××,乙方的配件订单管理系统,乙方可以使用甲方分配的专属帐号13××r和20××er登录此系统上,在此系统创建采购订单提交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方式进行审核,并执行通过审核的订单。”;第5条约定:“订单审核、撤销、销售目标及配件回购、发货、验收:5.1订单审核:甲方通过乙方D××系统在线下单,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D××系统上对订单进行审核,乙方审核通过后视为订单生效,乙方进入备货程序。......5.4交付:......5.4.2完成备货后,乙方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甲方提供提货通知。......5.4.4交付方式按照甲方在订单中选择的贸易术语执行。.......5.5验收:甲方收到产品后应对标的物包装、外观、数量进行验收。如有缺件、错件、损坏的情况,应在收货后15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在验收合格之后不再承担任何有关品质不良、数量不足、以及其他有关产品瑕疵的责任。”;第6条约定:“对账和付款:6.1乙方将在每个月底前向甲方寄送当月的供货明细及对账函,甲方应及时完成配件及油品帐目核对。......6.3支付方式:除订单另有约定外,甲方须在乙方所提供发票的开票日期120天内100%付款,油品发票90天内100%付款。6.4每笔订单的货物交付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在15日内提供开票信息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甲方未能在30日内提供开票信息给乙方,乙方将按照实际发运清单直接开具发票寄给甲方,作为双方的货款清算及系统清账的凭据,之后不再接收甲方对已履行完毕的订单的开票申请。”;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9.3一旦甲方出现配件或油品款逾期,作为处罚,乙方将按月处罚销售发票总额的1%,同时,乙方有权暂停D××系统的订单审批并停止交货。......”;第15条约定:“其他:15.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为止。15.2如果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甲方已经通过订单向乙方采购物品,则本合同自动适用于该订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通过第三人钟某某使用原告分配的专属账号登录原告的D××系统(即配件订单管理系统)下单订购配件,并且某乙公司在该D××系统中登记“收件人信息”时填写其收件的人员姓名为“吴某某”。之后,原告依据某乙公司的相应订单进行供货,并交由第三人吴某某提货签收。原告以某乙公司在收货后未能结清货款,至今仍有拖欠货款608152.34元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某乙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对某乙公司在上述的D××系统所下订单审核无异议后即进行备货并制作相应的《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国际销售发货订单》,由某乙公司指派吴某某上门提货,吴某某提货时在上述的《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落款“提货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予以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货款608152.34元为其举证证据3中《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项下供货,即2021年供货拖欠的货款。就原告的供货,某乙公司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曾有通过自行支付、委托案外人代某以及与原告、案外人共同签订《抹账协议》冲抵欠款之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4月25日,原告的员工***向钟某某发送微信信息称:“小钟,汤某吏的款项预计什么时候可以回款吗”,钟某某答复信息称:“今天早上我和领导说了,他已知晓。但是没有说具体什么时候回款。因为涉及的是历史遗留问题。估计一时半会没有这么快。”;2023年5月9日,***又向钟某某发送微信信息称:“小钟,汤某吏的款项有什么进展吗?最近财务天天来问”,钟某某截图了账目金额“608152.34”并答复信息称:“我上周对好数据已经和公司领导说了。但是还没有答复下来。我再催催。”,***又发送微信信息称:“领导有什么表态吗”,钟某某回复信息称:“他上次问了具体的金额,告知他后他就表示尽快。”2023年11月2日,原告的员工***向钟某某及“岑某”发送了包含有对账单的电子邮件并附有邮件信息称:“汤某吏的款项已经很久了,请帮忙尽快处理,谢谢!”,该对账单中记载的逾期金额为608152.34元。另外,原告的员工尹某亦曾有向钟某某发送微信信息解释了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608152.34元如何计算,后钟某某表示经解释后已明白该金额计算。2023年12月12日,原告曾委托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进行催款,其中该《律师函》中记载某乙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为608152.34元,但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邮政部门作出退件处理。依据本院依法调取关于吴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吴某某于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在某乙公司处工作,其于2021年5月离职。 再查明,原告在举证证据3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票面金额合计为691804.09元),原告就此主张该11张发票为其对该组证据中《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项下供货所开具对应的发票,但是各发票票面金额不能与原告举证证据2中D××系统订单截图显示的各笔订单金额相对应。原告在2021年除了存在举证证据3中《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项下供货之外,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亦还存在其他多笔买卖交易。原告就2021年的供货,最后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签订上述案涉的《配件年度销售合同》系其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生效,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某乙公司作为配件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配件后有义务结清货款。 一、关于要求支付货款之诉请 根据庭审查明,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通过钟某某使用原告分配的专属账号登录原告的D××系统下单订购配件,之后原告依某乙公司的相应订单进行供货,并交由某乙公司在该D××系统中登记“收件人信息”时填写的收件人员,即吴某某进行提货签收。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依法调取关于吴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吴某某于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在某乙公司处工作,故吴某某在以上就职期间代某乙公司提货签收的行为属于履行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某乙公司承担;至于吴某某于2021年5月离职后代某乙公司提货签收的行为对某乙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如上所述,原告与某乙公司业务往来期间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为某乙公司在原告的D××系统下单订货,而某乙公司在该D××系统中登记“收件人信息”时填写的收件人员为吴某某,现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吴某某于2021年5月离职后有将该情况通知了原告或者其对填写的收件人员信息已有在上述的D××系统中进行了修改,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某某于2021年5月之后仍然有权代理某乙公司提货签收,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吴某某于2021年5月离职后代某乙公司提货签收的行为对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某乙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3中《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项下的供货均已实际交付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有义务向原告结清对价货款。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之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其员工***与某乙公司指派的下单人员即钟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3年11月2日向钟某某及“岑某”发送包含有对账单的电子邮件以及员工尹某与钟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已就尚欠货款金额为608152.34元进行了对账确认,现某乙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欠款金额以及其在上述对账后至今有向原告付款,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公司至今尚欠货款金额为608152.34元之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08152.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 根据上述的《配件年度销售合同》第6条6.3款约定:“支付方式:除订单另有约定外,甲方须在乙方所提供发票的开票日期120天内100%付款,油品发票90天内100%付款。”;第9条9.3款约定:“一旦甲方出现配件或油品款逾期,作为处罚,乙方将按月处罚销售发票总额的1%,同时,乙方有权暂停D××系统的订单审批并停止交货。”本院认为,由于某乙公司在双方于2021年完成交易以及收到原告开具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今仍拖欠货款608152.34元未予结清,故某乙公司该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根据。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之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遭受的具体损失,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遭受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予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故上述的《配件年度销售合同》第9条9.3款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之约定应属过高,本院兼顾本案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之认定。本院认为,由于经查原告在2021年除了存在举证证据3中《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项下供货之外,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亦还存在其他多笔买卖交易,并且原告在该组证据中举证开具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票面合计金额不能与原告主张尚欠货款金额相对应,而且各发票的票面金额亦不能与原告举证证据2中D××系统订单截图显示的各笔订单金额相对应,故不足以认定该11张发票即为原告就举证证据3中《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项下供货开具对应的发票,不能排除其为其他买卖交易开具的对应发票,故原告主张以该11张发票票面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以各发票开具时间起算120天作为举证证据3中《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项下供货货款的支付期限以此确定逾期期限分段计算相应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又由于如上所述,上述的11张发票不足以认定为原告举证证据3中《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项下供货开具对应的发票,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就2021年的供货最后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即2022年1月24日起算120天作为原告举证证据3中《国际配件装箱通知单》项下供货货款的支付期限,由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持为:以某乙公司尚欠上述货款608152.3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该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5年9月30日应予支持的违约金为122339.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152.34元。 二、被告柳州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339.98元(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被告柳州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上述货款608152.3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2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9月3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该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3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3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6元,被告柳州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87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附交纳银行账户:开户单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账号:2105********)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