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执异6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乌鲁木齐长景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某,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系乌鲁木齐长景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某甲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某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38号山水名居A座17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某甲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某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陈某、陈某限期追回被其变卖的机械设备。异议人陈某、陈某不服该通知书及执行其财产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4年4月9日组织听证,异议人陈某并代表异议人陈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陈某称,1.请求撤销(2021)新01执恢1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陈某在兴业银行XXX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2.请求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3.请求撤销(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保全案件相关执行裁定书,解除10台车辆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未查明车辆真实权利人,上述车辆属于质押给我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是山东某丁公司,法院仅凭某甲公司的一面之词就对车辆进行查封,是错误的。法院在查封期间未通知相关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法官未对财产进行权属调查,仅仅依据申请人的指认,在查封过程中,也没有制作笔录,更没有对财产的保管人进行法律义务等的告知,也没有让财产保管人签字确认。某甲公司申请保全后,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才提起诉讼,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该查封到期后,某甲公司未申请续封,执行法官依据失效的查封,责令我们交出合法取得的财产,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综上,我们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法院违法查封、错误执行,请求依法予以纠正,解除对我银行账户的冻结、车辆的查封,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保护我们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一、本案执行情况:
2015年5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新疆某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计20,344,517元的财产。依据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18日,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乌昌辅道乌鲁木齐市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场地,现场查封某乙公司名下共计70台机械设备,具体为CL935装载机30台、CL955A装载机26台、CPCY28叉车2台、RM146压路机6台、RM186压路机3台、CPCY35叉车2台、CPCY50装载机1台,并对机械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张贴封条,拍照,告知现场负责人及门卫,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变卖上述查封机器设备。
后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审理,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某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某甲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458,575.70元;二、被告新疆某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某甲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74.0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经本案诉前保全的机器设备,已被案外人陈某、陈某、***、山东某丙天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转移。本院遂于2016年9月29日,向上述责任人出具(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上述人员限期追回被转移的机器设备,逾期不能追回的,裁定承担相应价值的赔偿责任。其中,对陈某、陈某发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载明:“责令你们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某丁牌CL935型装载机9台、某丁牌CL955A型装载机15台、常林牌RM146型压路机4台、RM186型压路机2台,逾期不能追回的,裁定你们承担相应价值的赔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6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恢104号。202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恢1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某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责任人陈某、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裁定:一、冻结、划拨责任人陈某、陈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7032650元(某丁牌CL935型装载机9台、某丁牌CL955A型装载机15台、常林牌RM146型压路机4台、常林牌RM186型压路机2台的相应价值);二、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责任人陈某、陈某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查封停放于陈某厂房内的机器设备10台,其中装载机5台(编号:20149550047、20139550685、20139550398、20149350132、20149350026)、压路机5台(编号:13030009、20131460142、20131460100、20131460141、20131460140)。于2023年9月8日冻结了陈某名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的512040129000097926账户内存款4,403,072元,冻结期限为:2023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2021年9月24日,本院查封存放于陈某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路251号乌鲁木齐长景伟业工贸有限公司院内7台机器设备,另外3台机器设备存放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术博士床垫厂院内。分别为某丁牌CL955A型装载机3台,编号分别为20149550047、20139550685、20139550398,某丁牌CL935型装载机2台,编号为20149350132、2014935026;某丁牌RM146型压路机4台,出厂编号为20131460142、20131460100、20131460141、20131460140;常林牌RM186型压路机1台,编号13030009。
二、执行异议审查情况:
2016年10月13日,因陈某、陈某对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新0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陈某的异议请求;二、撤消本院(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对陈某的执行。陈某、陈某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申请复议。
该院认为,陈某、陈某对案涉机械设备主张所有权,并以该权利对本案案涉的机械设备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以案外人异议进行立案审查,遂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新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案件发回重审后,陈某、陈某重新提出异议为,其二人已经取得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有权进行处置,法院无权要求追回。案涉机器设备在其二人看管期间,未收到法院的查封裁定,也无人告知,也没有查封笔录或者查封清单。故请求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新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陈某、陈某称其与某乙公司在另案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从而取得涉案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能够排除本院(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对其执行,但其未能提供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陈某、陈某的异议请求。
陈某、陈某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二人诉讼请求为:请求停止对陈某、陈某所有的“某丁牌CL935型装载机9台、某丁牌CL955A型装载机15台、常林牌RM146型压路机4台、常林牌RM186型压路机2台”的执行。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新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陈某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该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新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陈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二人除以享有质权请求排除法院执行外,还认为,查封无法律效力。(一)查封程序不合法,不发生法律效力。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未通知场地看管人和被保全人,陈某、陈某享有质权的机器设备上从未见法院封条,陈某、陈某一直不知道查封一事,直到2016年9月29日收到《追回财产通知书》。2.未核实财产权属,明知在第三方场地,却没有向场地保管人核实设备权利人。3.未明确查封物特定性,没有在查封清单上记载发动机编号,查封照片也没有显示发动机号等排他性标示,不能证明实际查封标的。(二)(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裁定)已失效。1.保全措施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某甲公司2015年7月1日才提起诉讼,某甲公司诉前保全到起诉超过期限,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到2016年5月18日即到一年的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效力消灭。3.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本案诉争机器设备在某甲公司取得判决确定的债权前,某乙公司已抵债给陈某、陈某,故机器设备的查封已失效。
对于陈某、陈某再审理由,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陈某、陈某对案涉机器设备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本案质权未设立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如合同有效,则陈某、陈某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相应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二、关于人民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效力问题。陈某、陈某主张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因违法而无效。经查,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案涉机器设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执行日志》记载,该院工作人员于当日上午11时根据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赴现场查看并逐一核实了某乙公司的机器设备型号及数量;下午16时再次赴现场对上述某乙公司的70台机器设备一一贴封条并拍照留存,并告知场地门卫及场地负责人上述设备已被查封,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变卖。之后,某乙公司参加了该案诉讼并被判决承担保全费,应认定其已知晓财产被查封的事实。故陈某、陈某所称未通知场地看管人和被保全人因而查封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陈某、陈某还主张查封时没有核实机器设备权属、没有纪录发动机编号,查封物没有特定化。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已逐一核实了某乙公司的机器设备,虽未在扣押清单上纪录发动机编号,但已对每台设备贴了封条,足以达到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和公示效力,并且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因权属问题错误查封了他人财产,被保全人某乙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陈某、陈某该项关于查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陈某又主张案涉查封裁定已失效。经查,(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5年7月1日系法院受理案件之日,并非某甲公司起诉之日,陈某、陈某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诉前保全到起诉超过期限,并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关于查封期限,案涉机器设备于2015年5月18日被查封,陈某、陈某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此时查封仍然有效,之后是否办理延期均不能改变陈某、陈某在查封期间内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的事实。并且该处置行为显然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所适用的情形。故陈某、陈某关于查封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陈某、陈某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问题。经查,人民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陈某、陈某向某乙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双方执行和解并以物抵债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6日,晚于查封时间且在查封期限内。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阻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陈某、陈某及某乙公司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明显妨碍执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陈某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015)乌中立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21)新01执恢1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所查事实,陈某、陈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曾于2016年申请法院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又以案外人身份,以其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质权及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其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书,陈某、陈某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法院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现陈某、陈某又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以相同理由,就同一标的物,在同一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及该保全案件相关执行裁定书等异议请求,从形式上看是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服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但实质上仍是对案涉机器设备主张享有实体权利,目的仍是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故属于重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陈某、陈某上述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另,(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立案部门出具的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民事裁定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其次,鉴于陈某、陈某申请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故本院依据(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的内容,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新01执恢1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陈某冻结兴业银行银行账户内资金,查封了停放于陈某厂房内的10台机器设备,本院基于(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某、陈某申请解除上述强制措施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陈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某、陈某申请撤销(2021)新01执恢1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驳回异议人陈某、陈某申请解除对陈某在兴业银行XXX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及10台车辆的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
驳回异议人陈某、陈某请求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的异议申请;
驳回异议人陈某、陈某请求撤销(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保全案件相关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阿热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