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9民初548号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韶关市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变更被告名称为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柳工”字号,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柳工”文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式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创建于1958年,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其核心企业,于1993年改制上市,是广西首家上市公司。公司现有全资及合资子企业13家,总资产近300亿元,集团总部及下属控股子公司现有员工1.3万人,外籍员工近1500人。柳工先后荣获中国500强企业、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世界工程机械50强企业、“CCTV60年60品牌”大奖等荣誉称号。1997年12月22日柳工集团提交了第1276800号“柳工”商标申请,并于199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7月20日提交了第4788563号“LIUGONG柳工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两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等第7类商品。2008年2月,柳工集团将案涉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用柳工集团或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涉嫌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权利主张。早在被告注册成立之日前,原告已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等多项荣誉,被告与原告系同为机械领域经营者,应知晓原告在本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却未进行合理避让,其注册字号的核心部分与原告字号及商标完全相同,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恶意明显。另被告亦有使用“柳工”系列商标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韶关市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是善意使用企业名称,亦是历史原因造成的纠纷,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2007年4月12日,被告是基于与原告合作,替原告销售其公司机械产品,为了更好服务原告,且经原告当时区域负责人赖某某、田某同意而成立的企业。当时原告并未注册任何商标,后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接管了韶关区域销售原告机械的代理业务。被告自2011年开始至今没有经营了,公司办公场所亦拆除了,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故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为了避免麻烦,已变更名称为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至本案庭审时,韶关市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字号不复存在。二、被告曾经使用韶关市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系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并未对个别字体进行突出使用,合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三、被告近十二年来没有经营,没有收入,无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基础。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长达12年,期间并未使用韶关市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字号进行经营,或获取任何商业利益。根据税局官网显示仅能提供2018年之后的申报表,原告可到税务部门查询。四、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注册成立,且双方于2007年存在业务合作,如原告确实认为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于二年内(现规定三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却在时隔十六年才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亦间接认可了客观上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威胁,未实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酌情认定赔偿金额。本案被告停止经营长达12年,期间并未使用韶关市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字号进行经营获益,原告亦不可能基于被告的字号而受到任何损失。故不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中由法院酌情认定赔款的情形。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8日成立,是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包括机械设备研发、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工业机器人制造、信息技术咨询等;许可项目包括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设计、检验检测服务。 1997年12月22日,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76800号“柳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1999年5月21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挖掘装载机,起重机,装载机配件,挖掘机配件,起重机配件。 2005年7月20日,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788563号“LIUGONG柳工及图”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8年6月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挖掘装载机等。 2008年2月28日,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拥有的柳工系列商标的国际注册费用、国内及国际的商标维护费用和续展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在乙方或其控股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服务上有权使用或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使用柳工系列商标;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或者乙方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者涉嫌侵犯柳工系列商标权利的行为向相应的第三方提出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制止、赔偿要求、诉讼等),由此获得的第三方经济赔偿归属乙方;乙方或其控股子公司对柳工系列商标的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如无相反约定,至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终止:(一)甲方不再是乙方的控股股东或者相对控股股东,(二)甲方作为乙方的控股股东或者相对控股股东失去了对乙方公司的控制权。 1993年11月18日,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000528。2003年12月,原告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满意工程联合推进办公室授予“2003年全国实施用户满意工程先进单位”称号。2004年9月,原告生产的柳工牌装载机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原告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2008年全国质量奖”。2009年12月30日,原告被中国工业行会排头兵组委会认定为“2005-2009(连续五年)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2009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5543号“柳工LG”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装载机、挖掘机”商品上的“柳工”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3月,原告被中国工业论坛组委会评为“中国工业经济先锋示范单位”。2010年4月,原告的“柳工”商标被广西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广西工业经济协会认定为“建国以来广西60最具影响力品牌”。2011年,原告被中国工业报社《装备制造》杂志、中工盛世品牌研究中心评为“2011年度中国装备工业10大国际化品牌”“2011年度中国装备工业品牌价值50强”。2010年10月,原告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用户满意企业。2013年12月,原告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用户满意企业。2014年,原告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第十四届全国质量奖”。2016年12月,原告被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用户工作委员会、全国建设机械设备用户委员会评为“用户满意服务单位”。2019年9月,原告被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评为“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工程机械行业影响力企业”。2019年11月,原告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全国市场质量信用A等用户满意企业”。2022年,原告的“柳工”品牌上榜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22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位居第420位。 被告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被告成立时名称为韶关市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2023年3月17日更名为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工程机械及配件、轮胎、橡胶制品、机电产品、紧固件、非标准件、钢材、轴承、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零配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显示:被告于2013年至2022年期间每年均自行提供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公示的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对经营期限、章程备案、住所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76800号注册商标、第47885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向侵犯或者涉嫌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向相应的第三方提出权利主张,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该项诉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告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告企业名称作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该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12日,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名称仍为韶关市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且自被告成立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故原告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使用并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市场经营中,会出现企业名称或字号因与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而导致出现标识冲突的现象。如果经营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不劳而获地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使经营者注册的企业名称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其仍然将因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而须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并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及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研发、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等,自2003年至2007年,被告成立前原告已获得2003年全国实施用户满意工程先进单位称号,原告生产的柳工牌装载机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被告成立后,原告多年来持续获得多项评奖,其拥有权利的“柳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09)商标异字第05543号“柳工LG”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原告的“柳工”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知悉,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叠,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成立时间在原告成立十几年之后,被告对与其经营相同产品的原告使用的“柳工”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被告在其经营中应谨慎避让,但被告仍注册使用“柳工”作为企业字号,并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借助原告“柳工”商标的知名度来推动其公司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虽然被告抗辩其是基于与原告合作,替原告销售原告公司的机械产品,且经由原告当时的区域负责人同意才成立的企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柳工”字样的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其十几年未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经营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但该申报表为被告自行申报的数据,无法客观体现被告是否经营及经营状况,反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每年提交的年度报告公示的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且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对其住所等亦进行过变更登记,因此被告抗辩其十几年未经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柳工”商标作为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企业名称已于2023年3月17日变更,且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方式、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退还1000元;被告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韶关市鑫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