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1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反诉原告):**市界岭镇长塘采石场(原名**县界岭乡长塘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市界岭镇长塘村11组。
投资人:***,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现住湖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湖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火炬创新创业园创新大厦十二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湖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系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经理,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系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国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市界岭镇长塘采石场(以下简称长塘采石场)、第三人(反诉被告)湖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销售公司)、第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柳工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长塘采石场的投资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反诉被告)**柳工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柳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塘采石场立即给付中恒国际公司租金137524.95元和设备留购价款100元;2、判令长塘采石场立即支付中恒国际公司截至2021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86.9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塘采石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长塘采石场与中恒国际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依据该合同进行回租交易。长塘采石场为筹集资金和留购租赁物,要求中恒国际公司以支付总价款取得长塘采石场自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并向中恒国际公司回租租赁物。中恒国际公司向长塘采石场购买柳工牌装载机一台,合同签订后,中恒国际公司按约定将合同价款支付至长塘采石场指定账户,长塘采石场应按约定期限向中恒国际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中恒国际公司履行义务后,长塘采石场总计需向中恒国际公司支付12期租金,但长塘采石场从第8期开始拖欠租金。中恒国际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21年8月15日,长塘采石场已支付租金共计271225.05元,尚欠租金137524.95元、逾期违约金9986.9元、留购价款100元。中恒国际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长塘采石场辩称:本案租赁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产品缺陷,且经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本案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也应随之予以解除,故长塘采石场无需向中恒国际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合同的解除系因产品缺陷所致,长塘采石场无需向中恒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费用。
**柳工销售公司述称,其与长塘采石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长塘采石场提出的产品缺陷问题有待鉴定结论的进一步确定。
广西柳工机械公司述称,其对本诉不发表意见。
长塘采石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恒国际公司与长塘采石场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解除**柳工销售公司与长塘采石场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3、判令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共同返还长塘采石场实际支付的各项合同款项443950元或为长塘采石场更换全新同品牌、同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4、判令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共同赔偿长塘采石场各项损失100000元;5、判令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之时,长塘采石场撤回诉请第3项中要求为长塘采石场更换全新同品牌、同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长塘采石场经营者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中恒国际公司和**柳工销售公司共同在**设立的办事处员工***。***发现长塘采石场有意向购买轮式装载机用于运输石料,便极力向长塘采石场推荐他们代理的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产品,说产品质量好,而且能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只需要占用少量资金就能购买全新产品。长塘采石场相信了***的陈述。2020年6月10日,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带着已加盖公章的合同来到长塘采石场,长塘采石场按照要求在合同等文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不久,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将案涉柳工牌轮式装载机(型号GLGF260)一台送到长塘采石场,并仅进行简单试机即交付使用。当长塘采石场按照正常情况使用该装载机时,发现该台装载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该装载机只要正常工作超过2小时,驱动轮就会产生严重过热情况,甚至发生一次起火事故,因长塘采石场员工处理及时才未造成严重后果。长塘采石场将该情况及时反馈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后,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派人进行维修,但故障一直不能得到彻底解决。长塘采石场购机至今仅仅使用装载机75小时。长塘采石场认为该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修复,要求更换设备或退货退款,但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予以拒绝,同时,中恒国际公司对长塘采石场提出的协助维权要求,不予理睬,长塘采石场被迫中止支付租金。此后,中恒国际公司除了向长塘采石场催讨租金外,拒绝提供其他任何协助,甚至将长塘采石场诉至法院。由于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长塘采石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为减少损失,长塘采石场只有通过租赁方式解决设备缺失问题,为此,长塘采石场遭受的各项损失约100000元。因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长塘采石场无法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长塘采石场有权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合同、买卖合同,同时,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应当赔偿长塘采石场各项损失,故长塘采石场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长塘采石场提出的反诉请求,中恒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长塘采石场的第1项反诉请求,因为长塘采石场与中恒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三页重点条款提示第一条约定中恒国际公司仅为长塘采石场提供融资支持,中恒国际公司不受产品制造商或出卖人或任何第三方对长塘采石场所做的任何声明、担保或承诺的约束,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产品质量问题与中恒国际公司无关。
针对长塘采石场提出的反诉请求,**柳工销售公司辩称:**柳工销售公司与长塘采石场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下签订,且设备交付时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长塘采石场的各项损失10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具体明细,需具体列明各项损失明细。
针对长塘采石场提出的反诉请求,广西柳工机械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机械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经广西柳工机械公司出厂检验后才进行销售,设备出厂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合格产品,该设备属于非道路机械,适用于场内的装卸和短距离的搬运,但本案设备在使用及鉴定时,均是长距离的频繁制动,导致刹车系统过热,刹车系统过热是产品使用不当所致,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中恒国际公司、长塘采石场、**柳工销售公司、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或答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恒国际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申请书、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租赁物验收及所有权转让证明书、装载机合格证各一份,相对方长塘采石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恒国际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长塘采石场欠款情况表、长塘采石场付款、欠款明细表,长塘采石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长塘采石场对已付款数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恒国际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长塘采石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恒国际公司提交的长塘采石场向其出具的指示付款函,长塘采石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恒国际公司出具的其向广西柳工机械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长塘采石场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转账凭证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与**柳工销售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一页、***已微信收款20000元的转账截图一份、***向中恒国际公司转账3410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相对方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长塘采石场提交的***与陈姓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聊天内容经过核对原始电子记录属实,中恒国际公司指认该陈姓工作人员系**柳工销售公司人员,**柳工销售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长塘采石场提交的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沪欣项(湘)[2022]质鉴字第39号)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虽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是在本院组织下鉴定所得,鉴定结论符合相应鉴定规范要求,鉴定费票据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长塘采石场提交的中恒国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恒国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长塘采石场提交的案涉设备起火视频,虽其他当事人提出不能确认是案涉设备发生起火视频,但根据**柳工销售公司提交的服务单管理复印件,实为案涉设备维修记录,记载了案涉设备起火的故障情况,说明长塘采石场提交的起火视频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
**柳工销售公司提交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交机照片、设备购买发票、装载机合格证、服务单管理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设备是否合格应当以鉴定为准。
广西柳工机械公司提交的叉装车出厂验收规程、CLGF(KL600772)叉装车整机性能测试试验报告、质量部产品调试检验记录、盘式制动器总成图纸,用以证明其产品符合出厂检验的质量要求,虽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但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系合格产品,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恒国际公司系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与柳工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等业务的公司,主要为广西柳工机械公司生产的设备出售提供融资服务。**柳工销售公司系**柳工机械公司合作单位,主要代为销售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产品,同时,与中恒国际公司进行合作,由中恒国际公司为**柳工机械公司销售的产品提供购买融资服务。
长塘采石场经过**柳工销售公司、中恒国际公司共同推销,拟向**柳工销售公司购买广西柳工机械公司生产的柳工叉装机一台,约定由中恒国际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即以向中恒国际公司融资租赁形式向**柳工销售公司购买广西柳工机械公司生产的柳工叉装机一台。为了合同的履行,三方签订协议如下:2020年6月10日,长塘采石场与**柳工销售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各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长塘采石场向**柳工销售公司租赁案涉柳工叉装机一台(型号GLGF260),设备单价545000元、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租金总额408750元、月租金34062.5元、租赁本金额408750元、首付款136250元、管理费28612.5元、调查费1800元、保险费3542.5元、配件费945元,协议签订时,长塘采石场向**柳工销售公司支付171150元,出租设备使用地点**市,租赁物购买保险,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柳工销售公司对租赁设备的保修期限自交货之日起24个月或4000工作小时,以先到者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送货,设备运输费用由长塘采石场承担。签订合同时,长塘采石场向**柳工销售公司员工***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在提取设备时转为本合同首付款项。《买卖合同》约定如长塘采石场在前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按时足额付清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月租金及各项费用、逾期资金占用费等),**柳工销售公司同意以100元的价格将案涉设备销售给长塘采石场。2020年6月11日,长塘采石场又与中恒国际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系中恒国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长塘采石场以筹措资金和留购租赁物为目的,要求中恒国际公司以支付总价款为对价取得长塘采石场自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并向中恒国际公司租回上述租赁物使用,设备总价款545000元、首付款136250元、手续费17167.5元、融资期限12个月、月还款额34062.5元、租金支付计划表显示剩余租金408750元,第一期还款日2020年7月15日、留购价100元,自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每月15日支付34062.5元。合同第3页重点条款提示显示双方在此确认,甲方(中恒国际公司)仅为乙方(长塘采石场)提供融资支持,乙方并未依赖甲方的技能和判断选择出卖人及租赁物,甲方也未干预乙方选择租赁物等。同日,长塘采石场向中恒国际公司出具了租赁物验收及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确认合同项下租赁物已转为中恒国际公司所有,并向中恒国际公司出具指示付款函,要求中恒国际公司向**柳工销售公司农商银行账户支付545000元。2020年6月30日,中恒国际公司向广西柳工机械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其代替**柳工销售公司向广西柳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支付金额为广西柳工机械公司向**柳工销售公司开具的单台设备开票价格即520000元,该代付款证明由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各持一份,但中恒国际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付款情况。
2020年6月20日,长塘采石场收到案涉轮式装载机一台,**柳工销售公司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长塘采石场。长塘采石场自收取设备后,案涉设备一直发生各类故障,根据**柳工销售公司提供的服务管理记录显示,2020年7月16日,长塘采石场反映空调效果差,**柳工销售公司进行了处理;2020年8月9日,长塘采石场反映驾驶室门定位锁失效,**柳工销售公司进行了处理;2020年11月5日,长塘采石场反映前轮刹车夹钳高温,导致起火;2021年1月14日,**柳工销售公司进行前桥刹车整改,加装水箱散热;2021年1月15日至16日,**柳工销售公司为案涉设备更换刹车夹钳;2021年3月14日,长塘采石场反映刹车高温、加装水箱,厂家漏发水箱盖,**柳工销售公司为之安装水箱盖,之后并无任何处理记录。
**柳工销售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为长塘采石场购买的案涉设备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保险人为长塘采石场,受益人为中恒国际公司,保险金额845000元,**柳工销售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3542.5元。
长塘采石场就案涉设备购买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柳工销售公司销售人员***支付定金20000元;2020年6月10日向**柳工销售公司转账支付151150元;2020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向中恒国际公司转账支付各34062.5元;2020年10月31日、11月30日向中恒国际公司转账支付各34100元;2021年1月28日向中恒国际公司转账支付34000元;2021年4月7日、5月30日向中恒国际公司转账支付各34100元,以上付款共计443737.5元。因案涉叉装机发生起火,无法得到解决,之后无人处理,设备无法使用,长塘采石场遂拒绝支付其余款项。根据长塘采石场经营者***与**柳工销售公司陈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0日左右,***将设备起火视频发送给陈姓工作人员,陈回复“好,我协调一下”;2020年11月12日,**催促付款,***于2020年11月14日回复“大概要等到月底,麻烦你要厂里把另外一个换了,只换了一个,上次厂里到这里换好一个了,还有一个要换的,叫他们马上来换好”,并发送设备起火视频,陈再次回复“好,我协调一下”,***称“因为叉车不能动,动可能会搞坏大件”;2020年11月30日,***在陈姓工作人员催促下支付一期款项。2020年12月11日,陈姓工作人员向***催促付款,***于2020年12月13日回复“我上次跟你老总汇报了,这个叉车有问题,这么久没有解决,轮胎事情都没有解决,这个月解决了再交”,**未予回复;2020年12月29日,***再次向**提出“**中午好,你跟厂方联系好了吗?如果叉车没有搞好,这期没有交款,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未予回复;2021年1月28日、4月7日、5月30日,***在**的催促下,各支付一期款项。因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处理,***未再付款,2021年6月25日,**向***发出欠款期数表,***提出“本来只有4期,为何变成5期”,**告知“4期加点违约金,就变成5期”,***回复“到时按哪部法律法规办理,把叉车换了再说”,**又不予回复,之后进行了催款。长塘采石场因叉装机未维修好,也未进行更换,拒付余款。
2022年1月7日,中恒国际公司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对长塘采石场诉称之请求。诉讼过程中,因该案的处理与**柳工销售公司存在关联,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柳工销售公司为本诉第三人。2022年2月16日,长塘采石场以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之请求。2022年3月25日,**柳工销售公司认为广西柳工机械公司系案涉装载机生产厂家,该案的处理与其存在重大关联,遂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在诉讼过程中,因长塘采石场主张案涉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进行质量及故障原因鉴定,长塘采石场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2022年7月26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2022]质鉴字第3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经过鉴定机构调查,案涉装载机工作台时为75h,该机不存在约定改装情况,该机前轮制动刹车片在出现高温后由售后人员更换一次,经过对案涉装载机进行重载运行测试,在刹车性能完好情况下,装载切割完成的大理石块在约300米长的上下坡路段进行行走测试,每块大理石重量约20吨左右,未超过载荷26吨标准,往返运行3趟1800米,总运行时间35分钟,运行路段包含上坡及下坡,运行测试完成后检查前轮制动摩擦片,两侧前轮摩擦片表面已经出现高温冒烟情况并散发出焦糊味;经鉴定人员现场对右前轮制动摩擦片进行拆卸,拆卸后的摩擦片表面出现明显的烧结现象。鉴定意见为:依据现状,涉案装载机前轮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1152-2018《土方机械轮式或高速橡胶履带式机器制动系统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中“4.1.1按机器的预期使用,在所有行使、装载、加速、越野和坡道条件下,各制动系统均应是有效的”相关要求。广西柳工机械公司认为,装载机和叉装机属于土方机械,是场内作业而非道路运输机械,预期使用范围是在场内进行短距离的布料、搬运及装卸车,广西柳工机械公司对产品的设计完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企业标准进行,出厂检验也有相应标准,对于制动系统是根据国家标准GB/T21152的相关规定进行,国家标准GB/T21152-2018《土方机械轮式或高速橡胶履带式机器制动系统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中“4.1.1按机器的预期使用,在所有行使、装载、加速、越野和坡道条件下,各制动系统均应是有效的”不能单独作为衡量制动是否合格的依据,用户将该机器作为公路长距离运输工具,超出设备的预期使用范围,国家标准GB/T21152中第6.5条制动性能中有明确规定制动的性能指标及测试方法,但鉴定机构并没有采用该标准进行检测,而只是采用了4.1.1条的概括性描述,所以适用标准错误。刹车片按照国家标准GB/T11834的要求,其有效温度是在250度以下,而客户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长距离转运及下坡过程中,持续踩制动,导致刹车片温度过高,在进行超距离搬运及其他恶劣作业时,驾驶司机应该负有时刻关注机器状况的义务,出现异常时,立即停止作业,待正常时,才能再次使用。但本案中,客户将机器作为长距离运输搬运工具使用,明显超出了预期使用范围,司机也没有尽到注意机器状况的义务,带病作业,这是引起刹车系统严重过热的直接性的关联原因,况且在国家标准中并没有对制动系统发热做出明确规定,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装载机至今仅工作75小时即在起火后无法修复,经过**柳工销售公司派员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才酿成本案纠纷。经过鉴定测试,往返运行3趟1800米,总运行时间35分钟,运行路段包含上坡及下坡,运行测试完成后检查前轮制动摩擦片,两侧前轮摩擦片表面已经出现高温冒烟情况并散发出焦糊味,足以说明涉案装载机前轮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1152-2018《土方机械轮式或高速橡胶履带式机器制动系统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中“4.1.1按机器的预期使用,在所有行使、装载、加速、越野和坡道条件下,各制动系统均应是有效的”相关要求,故长塘采石场主张案涉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意见有理有据。鉴定机构进行测试时,鉴定机构对测试产品仅是对距离300米的场所往返三次运送产品共35分钟即出现制动摩擦片高温冒烟并散发焦糊味,显示明显烧结情况,运行路段包含上坡及下坡符合一般工地客观实际情况,运送产品也未超过载荷标准,故广西柳工机械公司关于案涉产品经过出厂检验系合格产品,鉴定机构鉴定标准不适等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因产品不合格,根本无法正常使用,长塘采石场接收设备至今仅使用75小时,其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长塘采石场要求解除其与**柳工销售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恒国际公司就案涉产品的出售为长塘采石场提供融资服务,而中恒国际公司系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与柳工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等业务的公司,长期为**柳工销售公司、广西柳工机械公司出售柳工产品提供融资服务。中恒国际公司并非长塘采石场自行找到的为案涉产品采购提供融资服务的不特定第三方机构,而是**柳工销售公司指定的专为柳工产品提供融资服务的机构,且其实际是与出售方**柳工销售公司共同找到长塘采石场进行产品出售及融资服务等,之后融资款的支付也是**柳工销售公司陈姓工作人员进行催促足以印证该事实,同时,中恒国际公司系柳工产品生产厂家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与柳工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与广西柳工机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长塘采石场与中恒国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且实际是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来履行长塘采石场与**柳工销售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故相应《融资租赁合同》亦当解除。中恒国际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已特别约定责任免除的意见,因中恒国际公司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相应免责条款无效。因《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中恒国际公司要求长塘采石场支付融资租赁租金、设备留购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长塘采石场为采购案涉设备,向**柳工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171150元,向中恒国际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272587.5元,因设备不合格,相应合同已解除,故**柳工销售公司应当向长塘采石场退还首付款171150元,并承担长塘采石场已支付的融资租赁款损失272587.5元,合计443737.5元。长塘采石场要求返还的款项合计443950元的诉求,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中恒国际公司并非案涉产品生产方或销售方,故对于长塘采石场要求中恒国际公司与**柳工销售公司共同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恒国际公司未收回的融资款项及其他款项由中恒国际公司另行向**柳工销售公司或实际收款人广西柳工机械公司主张,如有争议,另行解决。因长塘采石场无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因设备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00000元,故对其要求中恒国际公司、**柳工销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恒国际公司要求长塘采石场支付融资租金、设备留购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塘采石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市界岭镇长塘采石场与反诉被告湖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
二、解除反诉原告**市界岭镇长塘采石场与反诉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三、反诉被告湖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市界岭镇长塘采石场返还设备采购首付款171150元、支付融资租赁费损失272587.5元,合计443737.5元;
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市界岭镇长塘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4788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反诉原告**市界岭镇长塘采石场负担620元,反诉被告湖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