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02民初33号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应予退还1,350元。
审 判 员 王 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