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581号
原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展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被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16,890,871.67元及工程款利息11,035,984.13元(以16,890,871.67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共计27,926,8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江苏建设、恩利公司签订关于**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品加工冷藏项目生产区一标段机电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书》,约定由江苏建设对涉案工程进行**。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江苏国际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27,600,000元包干负责涉案工程的**工作。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机械设备、劳力等进行**。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产使用。本案所涉及款项共计56,540,525.51元,其中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包干价为27,600,000元,工程变更净加账为24,324,816.79元,江苏国际明确承诺返还的管理费151,154.63元,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窝工损失等8,305,196.09元,原告提交完成管道接驳工作工期奖励142,700元。但江苏国际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江苏国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13,000元,代原告支付材料款等1,336,653.84元。依据双方协议的相关约定,江苏国际、江苏建设尚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890,871.67元及利息11,035,984.13元。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无故拖延。原告认为江苏国际、江苏建设多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恩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相关方,亦应对江苏国际、江苏建设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江苏国际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江苏国际与原告未签订《承包协议书》,江苏国际于2007年3月16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作为内部承包人,按内部承包协议内容履行。即使如原告所述,依据的是2006年12月1日江苏国际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由***个人签订,原告未加盖公章。从时间上看,《承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在后,实际履行的也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工程联系单等都显示,***作为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自始至终未提及原告。原告未向江苏国际出具过任何发票,涉案项目工作人员都登记在江苏国际名下,原告没有任何员工在涉案项目中**。**过程中也是***个人而非原告,向江苏国际借款用于**。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江苏国际在2010年已经***提交了决算并付清了款项,正是如此,***在接近8年时间里未向江苏国际主张过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江苏国际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存在效力问题,江苏国际与***也是实际按照该协议来履行,且已超付***款项。1.江苏国际根据与***的承包协议约定,因***提出资金紧张,无法实施聚氨酯保温工程,因此,江苏国际将合同内及增加的聚氨酯保温工程另行安排其他单位**;2.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外增加部分,江苏国际按月收取20%;3.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江苏国际代扣代缴税金,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4.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江苏国际有偿派驻员工入场发生的费用应予扣减;5.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九条,***未按约定缴纳各项工程保险,江苏国际有权扣减承包工程款总额的2%予以处罚;6.***怠于履行维保义务,江苏国际代垫维保费用166,223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四、原告主张窝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工期为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止,不存在约定的窝工损失补偿问题。江苏建设向江苏国际支付的三个标段工期延长补偿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恩利公司、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之间的工程延长费用补偿协议,所补偿的720万元包含三个标段及氨制冷系统生产试运行调试,本案所涉及的一标段期有100万的工期延长补偿费用。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管理费、提前完工奖励,实际上该两个项目费用与原告及***没有任何关系,且江苏国际在2008年9月9日付款中已经包含了142,700元。六、江苏国际已超付***款项,不存在欠款问题,更不存在利息问题。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为项目承包人,在工程**期间每月必须在现场20天。而实际情况远没有实现,江苏国际将按实际天数向***追缴罚款。
江苏建设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了解,涉案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品加工冷藏项目生产区一标段机电工程是江苏国际内部发包给***承包**的,并非原告承包**,且***的身份在涉案工程中为项目工作人员,**过程中始终没有原告的任何身影,原告与涉案项目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规定。本案起诉立案前将近十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江苏建设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次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规定。三、原告诉请要求江苏建设承担责任方式错误。假如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人,鉴于原告与江苏建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江苏建设也只是在欠付江苏国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与江苏国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已结清工程款,并已实际支付,不应承担责任。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青岛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品加工冷藏项目生产区1、2、3标段工程总付款为159,949,928.29元。该工程款尤其是涉案工程款,江苏建设已经全部支付给江苏国际,双方就涉案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江苏建设不需在所谓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建设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恩利公司作为发包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江苏建设作为分包方,签订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加工冷藏项目生产区一标段机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江苏建设**,合同价款31,300,000元。
2007年1月18日,江苏建设山东分公司与江苏国际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江苏建设将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加工冷藏项目生产区一标段机电工程转包给江苏国际,合同价款为江苏建设与业主最后决算总价扣除1%的管理费。
2006年12月1日,江苏国际(甲方)与豪展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单位必须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法人资格,中标包干价为2760万元,包干价含税,甲方代缴代扣并出具完税证明,合约范围外增加部分让利20%交甲方,工程不得分包转包。***作为甲方派出项目部的副经理,必须常驻工地。豪展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双方均有**、签名,江苏国际持有协议书有甲方和甲方负责人的**和签名,乙方未**,乙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
2007年3月16日,江苏国际(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乙方系甲方内部职工,聘任职务为项目管理部副经理,**内容为涉案工程。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与江苏国际和豪展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基本一致。
豪展公司提交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时间为2006年12月。合同签订后,***做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于2009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1年3月1日,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一、二、三标段进行了结算,其中一标段合同内总价31,300,000元,增加30,713,152.51元,优惠620,131.53元,决算总价61,393,020.98元。
2011年10月10日,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签订青岛太平洋恩利水产品项目总、分包结算书,其中一标段的决算价61,393,020.98元,二标段为77,807,752.4元,三标段为16,334,661.88元。江苏建设提交付款明细及账务凭证,证明其向江苏国际支付了60,765,132.45元,超付工程款50万元。
江苏国际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豪展公司支付工程款38,975,700元,豪展公司认可南京迅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代江苏国际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累计共付款40,475,700元。
各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豪展公司的主体适格问题。豪展公司提交了承包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银行凭证、职工***险手册、付款记录复印件、工作例会纪要等证据,欲证明其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有**协议、有往来资金、开具发票,而***系其法定代表人,并且与江苏国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国际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与***个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使其与豪展公司有资金往来也是代替***履行与江苏国际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险仅仅是能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不排除有代缴的情形。江苏建设认为与其无关,从项目现场了解,没有豪展公司**的影子,不能证明豪展公司为实际**人。
二、关于时效问题。豪展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车票,主张其一直与江苏国际、江苏建设相关负责人沟通催款,也多次往返南京到公司催款。国际建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需要核实,2012年江苏国际已经付清了全款,根据证据看是从2017年开始主张权利的,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关于工程总造价。豪展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分为三部分,一是合同内的2760万元,扣除3.83%的税金;二是合同外增加部分30,713,152.51元,扣除1%给江苏建设后,20%(含3.83%税金)归江苏国际,80%***公司;三是索赔款10,372,495.11元,奖励142,700元,江苏国际少扣10%管理费151,154.86元。
江苏国际认为工程总造价为两部分,合同内2760万元,但应扣除聚氨酯保温项目1,869,742.51元;合同外按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的结算报告,扣除江苏建设1%的管理费,再扣除聚氨酯保温项目5,827,610.3元,再乘上80%,计为19,171,584.38元。两项总计44,901,841.87元。
江苏建设认为根据其与恩利公司的结算,涉案工程(一标段)总造价为61,393,020.98元,需要扣除1%的管理费。
四、豪展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部分
1.关于新增消防、电气、消火栓及增加室外管廊排水管道安装部分按10%收取管理费的部分。豪展公司提交258号工程联系单,证明关于新增上述消防等工程按10%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总指挥部负责人***签署意见,同意项目部意见,公司以10%的管理费收取,数额为151,154.63元。江苏国际质证称,需要核实原件,并且答复意见没有经公司最终同意,还应当按20%收取。
2.关于窝工损失8,305,186.9元。豪展公司提交211、215、216、229号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欲证明因管廊、甲供设备、阀门等未及时交付、价格、**逾期等问题给豪展公司造成窝工损失,其中有2017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负责人**签字的215、216号工程联系单;2007年11月10日**签字的229号工程联系单和统计表,确认索赔金额为1,789,468元;2018年4月14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负责人李进签字的322号工程联系单,因停工导致窝工。另有江苏建设向案外人**(亚洲)管理公司的**索赔。江苏国际质证认为,需要核实原件,监理和发包单并未明确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工期延长损失应该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工期延长补偿为准,由案外人造成窝工产生的工期补偿与豪展公司、***无关。
3.工程延长补偿费用。2008年9月20日,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就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品加工冷藏项目三个标段(含涉案项目)签订工期延长费用补偿协议,约定总补偿款为720万,补偿内容包括三个标段延长期间的管理费、人工及材料涨价补偿、机械费补偿、氨制冷调试费用增支补偿、雇员保险等一切内部费用。2008年9月28日,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签订工期延长补偿协议,约定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品加工冷藏项目三个标段(含涉案项目)补偿总费用为712.8万元。
江苏国际主张该补偿与***无关,即使存在窝工补偿,也应是在扣除上海华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付55万元)、上海竹志公司(实付426,100元)对涉案工程的调试费用及对二标段、三标段的延长补偿后数额。
江苏建设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各标段补偿数额,一标段工程工期延长的补偿费为100万元。豪展公司不认可该费用。
4.关于钢管二次除锈、防腐、刷漆和氨阀采购差价部分。豪展公司提交了变更报价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指令、工程签证单、图***等证据,欲证明其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的二次除锈、防腐、刷漆和氨阀采购差价部分等工作,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江苏国际质证称,需要核实原件,这些证据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工程量应以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的决算报告为准。
5.关于工期奖励部分。豪展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等欲证明江苏国际应对其进行奖励,其中437号工作单记载,在恩利公司工作会中,业主、监理、利比公司达成一致,管道接驳工作应于2008年8月15日完成,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推后一天罚款5000元,要求***完成进度目标,提前完工奖励数额为142,700元。江苏国际质证称,需要核实原件,即使存在工期奖励也与江苏国际有关,与***无关,更与豪展公司无关,且2008年9月9日付款中已包含142,700元,性质工程款。
6.关于豪展公司向江苏国际指定单位和个人转账问题。豪展公司提交工商信息及转账凭证,欲证明南京迅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系江苏国际的关联公司,其按照江苏国际指示向南京迅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分别转账120万元、674,000元。豪展公司主张***提2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江苏国际现场工作人员费用。江苏国际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五、江苏国际主张的工程款扣除
1.聚氨酯保温项目。江苏国际提交了与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申请恩利公司的***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的聚氨酯保温工程交由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4,353,618.3元。按照江苏建设与恩利公司的结算书,聚氨酯保温工程的决算全计数额为5,827,610.3元,并且该部分属于合同外增加部分。
豪展公司提交设计图纸并质证称,涉案工程中包含岩棉保温层,而工程决算书中没有关于岩棉保温层的决算,可以佐证其主张的以聚氨酯名义决算的工程量包含岩棉保温。
2.税金。合同约定由江苏国际代缴代扣税金,豪展公司和江苏国际均认可由豪展公司承担税金,税率为3.83%,但对合同外上交江苏国际20%管理费是否包含3.83%的管理费有争议。
3.派驻现场人员管理费。江苏国际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提交了派驻人员费用统计表及凭证、流水,欲证明***应承担725,894.05元的费用,以及聚氨酯保温项目中江苏国际产生的调试人员费用和零星费用8,808,123.92元。
4.***签字确认由江苏国际付款的2,476,953.84元,含以下具体内容:
(1)上海竹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及146,500元
(2)青岛昊珂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
(3)常熟大酒店税金部分105万及管理费252,425元
(4)一标段档案管理费2000元
(5)***、**借款72.5万元
5.未办理保险处罚2%。江苏国际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因***未按约定缴纳保险,应给予实际应付款扣除税金后2%的处罚。
6.豪展公司主张向南京迅科建筑技术服务中心转账1,874,000元,及因此产生的差额146,000元,应从已付款中扣除。
7.代垫维保。江苏国际提交维修保养明细及对应的电汇凭证、合同、发票等,无***的签字,欲证明其代***支付维保费用166,223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合同效力;三是责任承担主体;四是工程价款及利息。结合认定事实,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江苏国际与豪展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即承包方必须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法人资格。虽然江苏国际持有的协议书没有豪展公司的**,但是有豪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且江苏国际在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协议书的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工程款也通过豪展公司账户。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豪展公司作为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在涉案工程中既是豪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项目经理,其身份不影响对豪展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江苏国际将其从江苏建设分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豪展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江苏国际与豪展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参照协议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豪展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人。涉案工程竣工后,豪展公司与江苏国际未结算,江苏国际主***公司追偿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亦已结算,江苏建设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江苏国际支付了工程款,江苏国际亦认可该事实,因此,可以推定恩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豪展公司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设与豪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豪展公司主张其与江苏国际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为江苏国际。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1.工程总价和已付款的认定。豪展公司与江苏国际均认可合同内价款为2760万元,合同外价款按照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的结算价30,093,020.98元确定。参照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合同外总价应为扣减给江苏建设1%的管理费后,再按80%比例计算,数额应为24,324,816.79元。江苏国际累计向豪展公司已付款40,475,700元。
2.对豪展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部分的认定。
(1)对新增消防、电气、消火栓及增加室外管廊排水管道安装部分按10%收取管理费的认定。***是国际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总指挥部负责人,其签署意见同意对该部分按10%收取管理费,因此,豪展公司该主张成立。豪展公司主张该部分数额为151,154.63元,江苏国际仅认为应按20%收取,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
(2)对窝工损失的认定。豪展公司提交的有监理方签字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窝工的事实,但赔偿金额系其单方计算,并未经江苏国际确认,故对豪展公司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窝工损失结合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就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品加工冷藏项目三个标段签订的工期延长费用补偿协议,补偿总费用为712.8万元(含延长期间的管理费、人工及材料涨价补偿、机械费补偿、氨制冷调试费用增支补偿、雇员保险等),在扣除江苏国际自认的支付给上海华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付55万元)、上海竹志公司(实付426,100元)氨制冷系统调试费用后,按一至三标段工程量分摊。根据江苏建设提交的结算书,三个标段总价为155,535,435.26元,一标段占比39.4%,因此,应支付给豪展公司的补偿费用为242.78万元【(712.8-55-42.61)×39.4%】。
(3)对钢管二次除锈、防腐、刷漆和氨阀采购差价部分的认定。豪展公司提交了变更报价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指令、工程签证单、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结算没有包含该部分,故对豪展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定。
(4)对工期奖励部分的认定。豪展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显示,恩利公司对**工期的奖惩措施是针对总包单位,不能证明江苏国际对豪展公司有工期奖励的承诺,故本院对豪展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定。
(5)对豪展公司向江苏国际指定单位和个人转账行为及发放现金的认定。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豪展公司不能证明与南京迅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建设工程有关,故本院对豪展公司该主张不予处理。江苏国际对***向其人员发放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本院对豪展公司增加的工程款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数额为2,578,945.63元。
3.对江苏国际扣除工程主张的认定。
(1)对扣除聚氨酯保温项目工程款的认定。江苏国际提交了与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聚氨酯保温项目由案外人**。豪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了聚氨酯保温项目,并且对江苏国际主张由案外人**不持异议,仅主张以聚氨酯名义决算的工程量包含岩棉保温。因此,聚氨酯保温项目的工程款应予扣除。至于岩棉保温,由于豪展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签订合同总价为3130万元,其中聚氨酯保温项目为2,120,396.4元,按江苏国际与豪展公司2760万元的比例,合同内聚氨酯保温项目为1,869,742.51元。同时根据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结算,新增聚氮酯保温项目造价5,827,610.3元。本案认定该两部分工程款应分别从合同内外的工程款总价扣除。
(2)对税金的认定。豪展公司和江苏国际均认可由豪展公司承担税金,税率为3.83%,但对合同外增项部分20%的管理费中是否包含税金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管理费、税金均分别约定,对合同外增项20%管理费中没有明确约定包含3.83%的税金,故应认定应在计算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后再按税率计算税金。
(3)对江苏国际派驻现场人员支出费的认定。豪展公司对于该江苏国际派驻人员及氨制冷调试等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缴纳管理费,江苏国际人员的开支应包含在管理费中。因豪展公司否认相关证据且证据之中亦未有豪展公司或***的**签字,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4)对于江苏国际主张由***签字的借款、代付款2,476,953.84元的认定。对于向上海竹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费用豪展公司认可,但对另外146,500元不予认可,该部分无***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系江苏国际的工作人员,其借款没有***的确认,故对于**的借款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管理费,即使***是豪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到收取资料管理费的通知,并不代表豪展公司认可该费用由其承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常熟大酒店项目的管理费,未经***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青岛昊珂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10万元,有合同、结算和付款,***也在相关材料中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签字借款70.5万元、签字确认从涉案工程支出的常熟大酒店项目税金951,028.94元,应予扣除。
(5)对于未办理保险2%处罚的认定。豪展公司未按约定缴纳保险,但江苏国际也未督促其缴纳,现工程已完成,未发生未交保险产生的后果,故本院对江苏国际的该主张不予认定。
(6)对代垫维保费用的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由豪展公司**,应由其承担维修义务,在发生维修事项时,江苏国际应通知豪展公司维修,只有在豪展公司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江苏国际才可主张由其承担维修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在豪展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做如下认定,合同内2760万元中应扣除聚氨酯保温项目1,869,742.51元,为25,730,257.49元。合同外在扣除聚氨酯保温项目后的价款为19,171,584.38元【(30093020.98×99%-5827610.3)×80%】,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4,901,841.87元。扣除税金为前述两项之和乘3.83%的税率,为1,719,740.54元,扣除***签字确认可扣除部分为2,056,028.54元,扣除已付款40,475,700元,加上应增加工程款2,578,945.63元,江苏国际尚欠工程款3,229,318.42元。因江苏国际与豪展公司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9,318.42元;
二、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229,318.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34元,由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5,147元,由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8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