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020号
原告: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138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600176A。
法定代表人:王炜。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瑞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26936G。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
委托代理人:王领刚,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兆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及合同款129201.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为39080.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5日签订《深圳××广场二期项目自动加药系统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及化学水处理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八套ECH-600自动加药系统;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管线水质清洗、镀膜、杀菌;空调冷冻水、冷却水及24小时冷却水系统管线两年日常化学水处理;乙二醇系统管线两年日常化学水处理,前述设备款及工程款合计共人民币330000元。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1、设备部分:在合同签章后预付总设备款项的30%,发至现场报验验收合格再付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保修期满付清余额。2、化学水处理部分:(1)清洗、镀膜、杀菌药剂经初次报验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款项的50%,清洗、镀膜、杀菌完毕后,测试报告报经验收合格并收到该批次全额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剩余50%;(2)空调冷冻水、冷却水、24小时冷却水系统管线两年日常化学水处理及乙二醇系统管线两年日常化学水处理按季度实收数量和合同单价按实支付。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曾于2011年8月签署合同附件(增加部分1)、9月签署合同附件(增加部分2),增加乙二醇溶液的供应,增加合同款分别为130000元和1653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和10月付清上述款项。随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签署合同附件(增加部分3),增加两套ECH-600自动加药设备的供应,同时增加闭式冷却水水质日常保养所需药剂,增加合同款95000元,结算方式同主合同。上述合同与三份合同附件的合同总额共计为720300元。
该合同及合同附件签署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及三份合同附件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提供ECH-600自动加药系统10台并经被告现场报验合格,于2011年11月11日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提供符合合同附件要求数量的乙二醇溶液等药剂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在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清洗、镀膜、杀菌及化学水处理工程服务,每次服务完毕后均由双方工作人员在《工作确认/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8日分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及合同附件合计总额为720300元的款项,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591098.5元,剩余129201.5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通过电话、邮件,并当面沟通、协调,还曾多次聘请律师致发《律师函》催款,被告承认欠款金额但不是推托付款期限就是拒不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工程款。鉴于此,原告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合同总价款是720300是错误的,本案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及三份增补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主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最终的结算量应当按照现场实际发生,双方签字的收货单进行结算,现在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字收货单仅能证明合同总价款是664175元,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7203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91098.5元,还有73077元没有支付,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29201.50元。二、上述730777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导致的,如前所述合同中实际的总价是6641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91098.5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415423.50元的发票,仍然欠付248751.5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并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才能付款,所以原告未履行在先的开票义务,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在后的付款义务,由此而导致的延期付款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没有收到发票,所以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还没有到,不应当付款,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也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而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深圳××广场二期项目自动加药系统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及化学水处理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八套ECH-600自动加药系统,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管线水质清洗、镀膜、杀菌,空调冷冻水、冷却水及24小时冷却水系统管线两年日常化学水处理,乙二醇系统管线两年日常化学水处理,设备款和工程款共计33万元。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8月、9月、10月签署合同附件,增加乙二醇溶液供应、两套自动加药设备及闭式冷却水水质日常保养所需药剂等,三次增加金额分别为13万元、165300元、95000元,合计390300元。上述合同及三份增加部分的合同总金额为720300元。施工合同第四条备注内容约定:最终结算量按照现场实际发生双方签字收货单计算。施工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章后预付总设备款项的30%,设备发至现场报验验收合格,再付总设备款的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开具发票,甲方(被告)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备款的95%,保修期满付清余款。
上述设备于2011年11月份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共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91098.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15423.50元的发票,尚有175675元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截止目前被告尚有下列余款未予付清:(1)空调系统水处理2年费用53480元;(2)乙二醇系统管线水处理两年费用18145元;(3)水处理设备质保金9576.50元;(4)新增订单余款48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29201.50元,该款项请贵司在接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于2015年11月13日回函原告称:关于贵司来函提到拖欠货款一事,我司相关部门人员前期已和贵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对接复核,同时贵司相关人员也多次联系我司工作人员,我司经核查后发现贵司尚欠我司发票304876.50元,我司原准备在收到贵司发票后立即办理支付事宜,现由于该项目经理张广海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目前已经被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此期间我司被秦淮区公安分局、检察院告知项目资金在办案期间不能支付有关款项,并明确该资金在该案审判终结方可进行处理。因此,造成了贵司少量货款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情况我司相关人员也多次通过电话对贵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告知,现我司保证,该案一旦审判终结,将立即支付拖欠贵司的货款。
被告回函称原告未开具的发票金额304876.50元是以施工合同总价款7203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91098.50元计算而来。
2018年6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余款。被告称其收到原告该函件后回函原告律师,称已支付货款中尚缺175675元发票未予开具,同时认为来函提及欠款129201.50元,经财务部门核查没有任何支付依据和账目数据,请贵律师了解核实,并请原告来人把送至现场合同内货物并有我司人员签字的收货单据(原件)带来我司进行对账,以彻底解决此事。原告代理人称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回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之后增加设备及药剂而签订的三份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供应和安装并已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098.50元,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对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金额为129201.50元,被告答辩称尚欠金额73077元,双方说法不一。
关于未付款的金额,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720300元,虽然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应以现场实际发生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计算工程量,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在被告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的回函中主张原告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是以施工合同总价款720300元为计算依据的,被告在回函中已经从另外角度确认双方的合同结算总金额为720300元,现被告当庭答辩主张结算总金额应为66417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203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91098.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201.50元未予支付,现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早已结束,被告应将尚欠的全部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9201.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不但对其主张的工程尾款129201.50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对于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还有175675元(304876.50元-129201.50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对被告延迟付款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从被告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的回函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是另有缘由,但该缘由不是被告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被告应对其延期付款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过高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29201.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2920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1.64元,被告负担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明升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茶丽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