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030号
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26936G。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675097。
法定代表人:吴建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建设)与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港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际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被告济南港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琳、王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国际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660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按合同11.5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时,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5‰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应付违约金3861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共117天,66000元*0.5‰*117天)。事实与理由:原告参加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验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科研综合楼顶层配套工程深化设计及安装项目,其以660000元成交,并于2015年11月2日和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将合同内约定的所有材料(设备)供货至被告方工地(有材料交接单为证);原告于2017年初设备安装结束,并在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证)。按照合同书8.3规定:被告方于2016年7月13日付款324390元(其中30万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24390元);2017年8月30日付银行承兑汇票25万元;2017年9月3日银行电汇19610元;累计付款594000元。该工程两年质保期已满(从2017年3月31日-2019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2019年3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已3次派人前去办理付款手续,均遭被告方拒绝。被告方以设备未使用,使用单位无法开具使用情况说明为由拒付质保金。原告亦多次与被告方技改部王经理、财务部刘经理沟通付款事宜均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方有被告方和监理签字盖章的设备、材料接收单,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均签字盖章),上述材料真实可信,证据充分。被告方以设备没有使用,没有使用情况说明而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济南港豪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说明后被告才能付款,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江苏国际建设(乙方)与济南港豪公司(乙方)签订《泳池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施工安装科研综合楼顶层配套工程设备一批。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的设备信息详见附件《合同设备一览表》、《技术协议书》及相关技术文件(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第6.4条约定:交货地点:甲方项目工地。第6.5条约定到货时间:30天内(甲方具备安装条件,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通知后)。第6.6条约:定到货后,甲乙双方代表办理移交手续,此时的移交不代表卖方合同设备所有权的转移,合同设备的保管责任仍然由乙方承担。移交内容包括:合同设备、硬件、软件、图纸、资料、质量证明文件等。第7.1条约定:乙方须在到货后20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使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如甲方无法提供安装调试条件,工期顺延。第8.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60000元。该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油漆、包装、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保险、利税、管理、运杂、安装、调试、培训、配合、图纸资料及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相关费用等全部费用。第8.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第8.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设备货到现场全部到齐无质量问题,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60%约为396000元,经甲方依照财务制度审核无误后25日内支付,该笔价款作为合同的预付款;设备全部到齐无质量问题,经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30%约为198000元的收据并附带下列单据,经甲方依照财务制度审核无误后25日内支付:A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0%的税额发票;B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报告的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合同总价款的10%合计66000元作为本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内不计利息,待每套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应金额的收据及设备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说明,经甲方依照财务制度审核无误后25日内支付;如有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予以相应扣除。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自最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以签署日期最晚者为准)起2年。合同第11.5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时(有正当拒付理由者除外),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5‰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都不超过延付金额的100‰。
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国际建设依约交付了泳池设备及泳池设备随箱资料明细(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及维修说明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济南港豪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及2016年4月25日在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及泳池设备随箱资料明细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31日,江苏国际建设与济南港豪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试验基地建设项目科研综合顶层配套工程。工程简要内容:游泳池设备、除湿热泵机组、SPA浴设备、干蒸房、蒸汽房、淋浴主供水系统设备供货、施工、调试、验收、人员培训服务。工程完成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科研楼综合楼顶层配套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合同书的规定,所有设备已于2017年3月31日调试结束,各项功能及技术指标均达到要求。设备全面运行正常,各类设备处在优良状态中,达到验收要求。现已培训结束。今正式交付使用,请准予交验。
济南港豪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付款324390元(其中300000元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24390元);于2017年8月30日付银行承兑汇票250000元;2017年9月3日银行电汇19610元;累计付款594000元,剩余款项66000元未付,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江苏国际建设与济南港豪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泳池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江苏国际建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济南港豪公司亦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共同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最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以签署日期最晚者为准)起2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济南港豪公司尚未向江苏国际建设支付质保金66000元。济南港豪公司虽辩称,江苏国际建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使用单位的情况说明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其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项目一直未对外交付,亦未进行使用。基于该事实,江苏国际建设不可能取得并提供使用单位的情况说明,且江苏国际建设对此并无过错,济南港豪公司亦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对济南港豪工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济南港豪公司应向江苏国际建设支付质保金66000元。关于江苏国际建设要求济南港豪公司支付违约金3861元(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共117天,66000元*0.5‰*117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济南港豪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66000元;
二、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861元(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共117天,按0.5‰计算,66000元*0.5‰*117天)。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