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22民初7329号
原告: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锦泰社区七里墩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DEXL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龙家圈街道沂河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16857832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91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承揽合同》,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莒县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片区工程中的8号楼、13号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原告已于2019年年底施工完毕,且该工程价款已经在(2022)鲁1122民初5383号案件进行了评估确定,被告尚欠工程款588912元未付。
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认可,原告对涉案工程并没有申请法院委托评估,(2022)鲁1122民初5383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9920元;3.在(2023)鲁11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9元,该款由***直接支付给被告,***对该款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该款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承建莒县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片区工程。2019年6月12日,***借用日照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承揽合同》,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将该片区8号楼、13号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分项工程发包给日照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施工完毕。2022年2月18日,***申请对莒县***8号楼、13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宜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莒县***8号楼、13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莒县***8号楼、13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涉案总价款确定为1668832.41元。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已向日照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129920元,尚有538912.41元未支付。
2022年9月8日,***将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8832.41元。2023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22)鲁1122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912.41元及利息。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无权向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鲁1122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22)鲁1122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689元,由***负担(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直接支付给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3年10月10日,经莒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依法核准,日照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日照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签订及履行《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承揽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关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相关施工资质,其借用日照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日照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系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日照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山东宜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在(2022)鲁1122民初5383号案件中依本院委托作出,但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鲁1122民初5383号案件的当事人,鉴定程序中已依法通知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该鉴定意见书已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122民终848号案件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依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总额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38912.41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宜。
(2023)鲁11民终848号民事案件中,***应向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与原告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被告要求从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912.41元及利息(利息以538912.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计484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元,由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34元。
上述款项被告开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直接支付至原告欧通(日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账号为8101********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