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2589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翟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24日,原告就被告一招标型材采购事宜进行投标,并向被告一支付招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一拒不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3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暂定以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7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保险费(如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西安某公司就融创海某等项目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的合作保证金。2023年10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陕西某公司招采部门负责人***提出退款,***向其推荐了公司另一名员工***。2023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向被告陕西某公司员工***发送微信,“张某乙,***让我和您对接一下高科检查退投标保证金的事情。”,***回复:“我收到了,给我发了的。”后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多次与被告陕西某公司员工***协商退款事宜,***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起诉之日尚未退款。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陕西某公司未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另查,被告陕西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西安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企查查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公司存在招投标关系。通过西安银行业务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合作保证金以及原告工作人员李某与被告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公司虽未签订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此前确存在合作意向,后因未开展合作,而协商退款事宜。故对于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公司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提出退款后,被告陕西某公司却迟迟未退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为被告陕西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被告某公司未出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一节,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起诉状与开庭传票公告费200元,裁判文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