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案号:(2024)陕7102行初1171号
当
事
人
原告
袁某1,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刘某,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薛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袁某2,男,XXXX年XX月XX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称
择要
及
诉讼
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西高新工决﹝2024﹞0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袁某3在第三人公司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日常分管工作为安全环保和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因袁某3的工作性质为管理岗位,并非要求其严格实行在公司指定的办公场所和指定的办公时间办公。而是灵活的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工作方式,线上方式主要通过电话、微信、微信工作群等方式进行。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并非考察其是否在岗的唯一要求,通过灵活的办公方式完成日常工作内容才是考察其是否在岗工作的主要途径。袁某3向其分管领导说明其个人身体情况并报备2023年10月30日(周一)将采用线上工作的方式安排具体工作,公司表示同意。因此2023年10月30日袁某3一边在医院检查身体一边一直坚持线上在岗工作。2.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时间通常应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以及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工作时间。根据袁某3的工作性质及相关证据显示,并结合袁某3手机中提取的电话、微信聊天记录及企业微信群“高科建材永不停步”的聊天记录显示,袁某3在近三年的工作日常中,几乎每天晚上都要加班至11点左右,还有部分时间需工作到凌晨一两点。因此晚上加班对于袁某3来说是工作常态。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然应当视为工伤。虽然2023年10月30日袁某3在医院检查身体,但不能否认其同时完成工作岗位要求的工作任务,2023年10月30日下午7时47分,袁某3仍在家中加班,与同事沟通工作内容。后因身体感觉不适外出购药,下午10时左右路人发现其晕倒并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3为了单位的利益,在身体出现不适就医的情况下仍从事本职工作。法律规定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袁某3为了单位的利益,晚上在带病情况下仍在占用个人休息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突发疾病应当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出现的与该突发疾病具有一定联系的前奏表象。只要与该突发特征具有一定联系的发病前奏已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且持续至突发之时,也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袁某3本人长期晚上在工作群汇报工作内容且根据公司自述:因袁某3本人在公司负责安全环保和技术质量工作事宜,由于分管工作性质公司要求电话必须在24小时保持畅通,以便及时处理公司相关工作及处理应对突发情况。袁某3本人长期处于高压工作状态,结合袁某3本人《陕西省人民医院健康体检报告》及《西安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来看,由于长期工作劳累以致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是导致袁某3死亡的诱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法律不能仅依靠字面表达意思教条适用,应按照实际情况,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适用。综上所述,结合袁某3的工作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单位业务性质及公司要求,应当认定袁某3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2024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袁某3的西高新工决﹝2024﹞0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现不服被告作出的西高新工决﹝2024﹞0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高新工决﹝2024﹞0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
审
查
明
的
事
实
申请认定工伤时间及受理时间
202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28日,被告予以受理。
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时间
2024年1月26日,被告作出西高新工决﹝2024﹞0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24年2月2日和2024年2月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工伤决定中载明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
被告经过调查查明:2023年10月30日22时许,袁某3被路人发现晕倒在路边,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经西安工会医院抢救,于2023年10月31日1时08分,救治无效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XA20220051867)记载,死亡原因:心脏停搏。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袁某3在非工作岗位、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其他查明的事实
1、袁某3系第三人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23年10月30日,袁某3因为医院复检,经与单位领导***沟通,***同意在不影响医院检查的情况下,采用电话及线上办公方式处理公司安全检查事宜。
2、根据原告提交的“xxxx(85)”微信群显示,直至2023年10月30日晚上19时47分,袁某3在群里跟同事沟通当天工作事宜。
3、2023年10月30日21时左右,袁某3外出,后倒在路边。西安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出诊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21时48分,到达患者身边时间为22时00分。经抢救,2023年10月31日1时08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
判
决
事
项
及
依
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
1、职权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高新管委会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2、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被告2023年11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事实及法律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袁某3于2023年10月30日晚上21时左右外出,后晕倒在路边,经救治无效死亡。薛某于2024年1月17日提交的《说明》显示:“晚上19时30分左右吃完晚饭,在家收拾家务,袁某3说他躺一会儿,有点不舒服。大约21时起身说明还有工作需要处理,随后拿着钥匙出门。”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表明袁某3外出系身体不舒服、出去购药。据此,被告作出的西高新工决﹝2024﹞0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西高新工决﹝2024﹞0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