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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严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8027号 原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严某某,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严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870.58元及利息(利息以250870.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标准,支付原告202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暂定为7428.9元)2、判令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49元。4、判令被告严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塑钢型材。合同第4条2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30万元的授信支持,账期为3个自然月,超出授信额度款项由被告一全额支付超出额度货款后发货。2023年12月31日结清全年授授信款。合同第10条3约定,一方为实现债权或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23年8月,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人与原告签订《法定代表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如被告一未按时还款,原告可按三倍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同时被告一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3年8月,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授信担保协议》,自愿为被告一欠付货款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一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250870.5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中铁建登科府二期”项目,从原告处采购塑钢型材;合同有效期2023年8月18日至2023年12月31日,型材用量暂估280吨;原告给予被告某某公司30万元的授信支持,账期为3个自然月,超出授信额度款项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支付超出额度货款后发货;2023年12月31日结清全年授授信款。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严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还款承诺书》,严某某为某某公司与原告的上述供货合同提供履约担保,某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按同期银行三倍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同时某某公司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严某某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授信担保协议》,张某某为原告与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述合同体提供担保,担保期限3年,保证范围为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利息(日息不低于3‰)、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或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 202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现需要与贵公司截止2023年10月16日的往来账项进行核对,经核查截止2023年10月16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30万元。”2023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函》载明:“截止2023年10月16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30万元”。2024年4月16日原告因本案向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2683元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后,被告某某公司未付款,其扣除了某某公司支付的定金后,向其主张了250870.58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供货合同》、《法定代表人还款承诺书》、《授信担保协议》、《回执函》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供货合同》、《法定代表人还款承诺书》、《授信担保协议》,系各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函》,确认其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50870.58元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从2024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了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或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付的2683元律师费。被告严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0870.58元货款、10000元违约金,赔偿2683元律师费,并从2024年1月1日起,以250870.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严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