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9842号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男,200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5月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就某某项目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型材用量暂估240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给予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每季度40万元授信支持,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1月25日结清当期授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今日,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254250.41元未支付。2023年5月15日、2023年9月15日,被告徐某、***分别签订《法定代表人还款承诺书》,承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收取货款利息,同时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再承担50000元违约金,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3年5月15日,被告***签订《授信担保协议》自愿就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偿还欠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4250.41元及利息(利息以254250.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3倍利率从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21日,利息共计:6432.54元);2.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320元;4.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保险费(如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254250.41元,但对于利息、违约金不认可,律师费认可。
被告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3日,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塑钢型材。一、本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三、型材产品价格执行“PVC原材料价格+加工费”的计价方式,具体如下:1.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优先以甲方下订单时乙方出具的《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型材销售事业部客户订货确认单》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价格的执行依据,《订货确认单》未约定的,按本协议条款执行。2.PVC原材料价格:以乙方收到甲方回传确认的《订货确认单》且甲方支付定金均满足的时间节点的当日期货交易所PVC主力的收盘价格作为下达订单计划的PVC价格依据(说明:如前述时间节点在15时之后,执行当日期货交易所PVC主力的收盘价格;如前述时间节点15时之前,执行前一个交易日期货交易所PVC主力的收盘价格)。周六、周日按周五PVC力收盘价格执行:节假日按照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的PVC主力收盘价格执行。3.加工费价格:按不同产品类别分别约定加工费标准,在乙方主要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时,即PVC以8000元/吨(期货价格)作为基础价格,当PVC价格涨跌在基础价格的500元内(即PVC价格为7500元/吨-8500元/吨),“加工费”执行原合同价格;当PVC价格涨跌超出基础价格500元(即PVC价格小于7500元/吨或大于8500元/吨),PVC每上升或下降10元,“加工费”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同步下调或上调30元/吨。(说明:(1)PVC涨跌未满整百元,均向下取整。(2)加工费调整,双方以“订单合同”形式按订单予以明确)。当PVC(价格低于6000元/吨时(含6000元/吨),PVC价格和加工费均按PVC价格5000元/吨时执行,不再进行调整。乙方在依据本条调整加工费后有及时通知甲方的义务。4.甲方确认《订货确认单》时,需向乙方现款预付该《订货确认单》货值的20%作为定金,该定金冲抵本单提货时最后一笔货款。如在冲抵货款时甲方有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如滞库费、违约金等),乙方有权以定金优先冲抵甲方应承担的其它费用,甲方对此无异议。如不够冲抵的,甲方有义务向乙方补齐;如有应付货款的,甲方有义务继续支付,而不得以定金要求冲抵。5.甲方最终发生的实际供货量上下浮动比例不得超出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暂估供货总量的20%。6.双方确认订单、往来通知等包含书面、微信、短信、邮件、电话等方式,合同一方以上述方式通知,均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7.合同期内,如遇原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或乙方经营策略发生重大调整,乙方可以根据形势适当调整供货价格,但乙方应当将变更理由及时通知甲方,在甲方收到乙方的调价通知后执行变更后的供货价格。四、货款结算:1.款到发货:甲方将货款划入乙方以下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货款后履行相应发货义务或者甲方到乙方库房现款提货。2.乙方给予甲方肆拾万元的季度(季度/月度)授信支持,具体约定如下:合同期内,乙方给予甲方型材季度授信肆拾万元的政策支持,甲方应于2023年8月25日、11月25日前结清当期授信款,超出部分执行现款现货政策,一并于2023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执行现款现货政策!3.在履约期间,甲、乙双方均有权利并有义务配合对方的对账要求,甲方应于收到乙方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确认函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未予确认或者未提出异议的,均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发出的对账单,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如甲方有异议,对其中与乙方账务不符的事项甲方应具体说明并拿出真实的的书面证据,同时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处理与解决。十、违约责任:2.如甲方未按本协议及《订货确认单》确认的时间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取消对甲方授信额度,甲方应在乙方通知后三日内全额向乙方支付授信款40万元及应付的货款。逾期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乙方承担违约金。3.一方为实现债权或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3年5月15日,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还款承诺书,徐某签名,内容为“本人徐某系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于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其中贵公司在2023年给予我公司授信支持金额4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我公司在2023年8月25日、2023年11月25日前结清当年全部授信款项。为保证我公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本人作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重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我公司承诺无条件严格按期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我公司承诺如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贵公司有权中断对我公司的发货业务。3.我公司承诺如未按期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贵公司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收取货款利息,同时我公司再承担伍万元违约金。4.我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贵公司有权处置相关抵押物。5.我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我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授信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为确保第三方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按期偿还甲方塑钢型材货款的实现,现乙方自愿为第三方提供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二、甲方在与第三方签订的2023年供货合同中给予第三方授信铺货400000元支持;第三方承诺该铺货款于2023年11月25日前结清;如未按时结清,甲方有权终止对第三方发货,并保留对欠款的追回,催收权利。三、若第三方到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授信货款,则由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甲方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欠款,亦有权继续向第三方追讨欠款。四、本合同保证范围为第三方所欠甲方的货款本金、利息(日息不低于3‰)、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五、乙方抵押担保期间三年,自第三方应向甲方偿还货款之次日计算。
2023年8月24日,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回执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收到贵公司的询证函,截止2023年7月3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500215.35元与贵公司账务相符。”2023年9月10日,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回执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23年9月10日收到贵公司的询证函,截止2023年9月1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393643元与贵公司账务相符。”
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了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9320元。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示的已付款为6107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金额变更为104250.41元,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24年7月17日、2024年11月14日分别偿还10000元、1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104250.41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0425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均系逾期付款,且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照二倍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利息以254250.41元为基数,按3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21日,利息共计:6432.54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254250.4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1月26日至2024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4250.4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11月13日的利息;以104250.4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二倍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6107元,且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中包含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1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徐某、***自愿对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04250.41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以254250.4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1月26日至2024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4250.4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11月13日的利息;以104250.4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二倍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
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107元。
四、被告徐某、***对被公司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