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龙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某某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1352号 原告:***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96553741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 被告:***,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系***之子。 原告***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处购买钢化玻璃,截止2016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玻璃款208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由***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仅支付4万元,余款168000元拖欠至今。 ***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出售的玻璃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建设单位罚款,并导致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购买钢化玻璃,截止2016年10月16日,尚欠***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208000元。***为此于当日向***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如延期支付上述欠款,按每日3%计算利息。2018年9月17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期间,***在支付4万元后,以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尚欠余款16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对***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现以***出具的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本院通过对欠条审查,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认定该欠条系***对其从***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行为的结算确认,***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今未能完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现主张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应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6月3日开始计算。***抗辩案涉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意见,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可就案涉有关产品质量纠纷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9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6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