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428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96553741Q(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与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玻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18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因承接池州市**南苑二期B区2#、6#、9#、10#、15#、16#楼门窗安装工程需要,在被告***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订购塑钢窗玻璃,但该批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装后普遍存在漏气起雾现象,验收时被评定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现场状况并要求被告更换,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在他处重新订购合格的玻璃,并拆除不合格玻璃更换为新玻璃。因拆换玻璃,导致工程竣工交付延期28天,需向承建单位承担损失,经发包方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承建单位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计算协商,由原告承担293183元,此款被承建单位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给原告带来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但被告拒不承担损失,反而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玻璃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玻璃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玻璃损失无事实根据;2、被告曾于2019年6月3日诉至贵池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玻璃款168000元,贵池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给付玻璃款,由***儿子担保,该玻璃款是2016年欠付的,在原告诉状可以看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3、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产品质量法时效是2年,原告在诉状立案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玻璃是2015年存在问题,现在是2019年8月份,明显过了诉讼时效;4、就算原告起诉的玻璃争议与被告有关联性,在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上来看,既然有问题,在2016年10月16日原告和儿子还出具了欠条给被告,这说明是原告为了逃避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在被告**玻璃处购买玻璃。2016年10月,双方结算后,原告出具欠条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产品质量缺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在本案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售玻璃存在缺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698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