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9195C9Y)。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科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徐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2018年11月6日本院通知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侯嘉玲及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王邦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申请鉴定,2019年2月2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宁波地区的经销商,协议约定的被告参与宁波市政府3315计划资助资金50%分配,与法律法规冲突,系无效条款。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商业上的不当行为,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多次冒用原告及第三人名义,造成市场混淆,致使双方的合作基础丧失。在履行协议中,协议内容已发生变更,且该协议签署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协议继续履行存在事实上的不能及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不得不解除。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告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合作协议》、宁波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和高端创业创新团队引进“3315计划”公告、《“创业鄞州?精英引领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录音各1份,拟证明《合作协议》约定的私分政府专项补助款项因违反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地方政府利益、公共利益及违背公序良、地方政府利益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达成,被告应负协议解除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2.原告参展报名第四届世界互联网大会缴费相关材料、被告董事长张昌斌的朋友圈截图、媒体报道、《宁波市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工作技术支持合作协议书》、《关于确定2018年度信息通报中心技术支持合作单位的通知》、《关于终止联合摄制电视剧〈人民的使命〉的声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行为不当,未经原告授权,多次冒名顶替,私自代表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接受采访,提供不真实情况,替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决定,造成公众对原、被告混淆和误解,严重破坏双方的信任基础,导致无法继续合作,致使《合作协议》解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的事实。
3.《增资协议》、2018年11月11日的《情况说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阻碍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程序截图、原告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增资审批备案证明、原告简介、荣誉资质及认证证书、荣誉资质统计资料、人民网等媒体报道材料、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解除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形,针对投资人***元以上的投资附带条件,对比被告的代理业绩,致使继续履行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适用合法解除情形的事实。
4.宁波晚报中的《声明》1份,2018年11月30日的《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子公司,原告委托张昌斌刻制保管公章,被告可能利用保管公章之便私自在文件上盖章,对原告及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无效,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任命张昌斌为常务副总经理,原告及第三人从未委托张昌斌向宁波市网络与信息安全通报中心申请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技术合作单位的事实。
5.《宁波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申请资料各1份,拟证明张昌斌冒名顶替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申请,该行为严重侵害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利益的事实。
6.鉴定机构现场录音、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可能存在私刻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严重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7.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情况、股东会决议1组,拟证明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系三位自然人持股公司,与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母子公司关系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5日的《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中“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不是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加盖的事实。
9.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当事人对提供的检材样本是没有异议的,鉴定人员通过技术手段检验并出具的意见也是客观的。
被告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2017年3月27日,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份《合作协议》,就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十年独家经销权等事宜作了约定。由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宁波区域内独家经销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雷池WAF、谛听两类9种网络安全产品,开拓市场并向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润报酬。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巡检、高级渗透测试、网络安全咨询、项目申报、技术服务、培训合作等服务。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每季度提供一次为期2天的销售培训与售前、售后技术指导。各方合作申报“创业鄞州.精英引领”、“3315计划”,所得资助款由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和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各半分配。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守约方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协议,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利润分配、争议解决等条款。2017年9月6日、同年12月18日、2018年10月10日,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销售159840元、51960元、23400元,合计235200元的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除51960元汇入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外,其余均汇入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为开拓市场实现长期盈利,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协议生效后即组织公司资源、力量,投入资金和人力开拓市场,在各类政府平台、企事业单位推广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和网络安全系统解决方案,培育了大批潜在客户,取得明显成效。目前,已建立意向业务关系的客户有:宁海县水务集团二期网络安全项目、宁海县经信局政务云计算机中心数据防务体系、宁波工投集团网络安全防护项目、宁波移动、联通电信机房安全防护项目、宁波银行安全防护项目、宁海广电网络安全整改及防护项目等十多家。未来市场前景十分看好。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为长期与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全面合作关系,已专门招聘了齐邵意、叶剑伟、倪华帅、童飞翔等人专职从事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和服务的市场推广及网络安全运维服务。为此,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大量薪酬及推广费用。此类人员需要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技术培训服务。但是,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开始消极应付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客户的需求,并以十年独家经销权将成为其上市障碍为借口试图协商提前终止协议,遭到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最近,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又无视协议效力和约定义务,指示或默许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得随意解除,协议三方合作前景广阔,并已在业务上成功获益,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开拓市场业务上已投入巨额资金,开发了大批意向和潜在客户,且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和技术能力已获得客户的广泛认可,预期十年盈利数千万元以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合作协议》及附件、授权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简介、工作报告各1份,网信行政主管部门文件、信息报道各7份,拟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宣传、推广原告的产品及技术服务,取得较好市场开发效果的事实。
3.网络系统安全检查报告及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从事市场开拓后拥有大量潜在客户,并经第三人检测后将成为目标客户,预期在未来产生大量营收的事实。
4.产品目录、考试报名表、工资明细表、通讯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全面履行协议开拓市场服务并服务客户,先后招聘人员专职从事原告网络安全产品和服务的业务推广及维护,支付工资及需要继续培训的事实。
5.会议记录2份,邮件6份,拟证明各方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继续申报政府资助项目安排情况的事实。
6.中标通知书1份,汇款凭证3份,《网络安全服务合同》、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按约将业务收入支付给原告,已取得销售成效,至2018年10月份合作业务开展的事实。
7.意向客户和业务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积极开拓市场,原告产品及技术能力获得客户认可,业务增长前景广阔的事实。
8.《工作经历证明》1份,拟证明2017年5月30日第三人证明张昌斌为其工作人员,不存在张昌斌冒名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事实。
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第三人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乙方,不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也不是其子公司。第三人设立系错误听信被告的宣传,设立后可以获得宁波鄞州区政府相关的政策优惠资助1000万元扶持,但后来发现理解和行为不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私分政府优惠资助款项,将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故第三人不同意执行《合作协议》,第三人认为《合作协议》无效。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昌斌行为不当,破坏各方合作信任基础,合作已无法继续进行,第三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2017年12月,在第四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昌斌未经原告及第三人授权,自称是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对外代表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来访,这无疑会使公众混淆和误解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给第三人及原告声誉造成影响。根据《合作协议》第6.3条,由于丙方过错,对甲方及乙方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经销权,第三人可单方解除被告的委托经销权。第三人在2018年7、8月间获悉,第三人于2018年4月成为宁波市信息技术中心合作单位,且信息中心发布的通知中第三人的联系人是张昌斌。第三人和原告并未以第三人名义进行该次申报。此次与信息通报中心签订《技术合作协议》是原告的分公司,但最终却是第三人成为信息通报中心的技术合作单位,显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昌斌作为联系人,又一次未经第三人和原告授权,弄虚作假,违背原告及第三人的意志,替第三人申报,且在通知公布的第三人资料中存在错误和不实,被告的该行为,不仅构成对第三人的不当宣传,也是对原告的虚假宣传,该情节十分严重,破坏各方的合作和信任基础,《合作协议》应当解除。第三,由于原告商业增资的需要,投资人对原告增加投资数***元的条件是避免同业竞争和竞业禁止,必须注销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股东同时也是在原告工作的员工,对原告数***元增资,投资人要求关停和注销第三人是必须遵守的条件。《合作协议》签署后,被告的业绩与各方预期差别巨大,2017年至2018年签单客户2家,总共业绩不超过24万元,与数***元的商业增资行为比较,维持该《合作协议》将对商业增资这种常见的商业行为造成障碍,是对原告的不公平。
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合作协议》是三方盖章的协议,整个协议条款是有效的,即使协议第九条无效,《合作协议》还是有效的,各方合作参与申报,参与分配用于市场开拓,是民事行为,与专款专用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必然关系,另外私自进行录音,来源不合法,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对原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第三方媒体报道,不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影响,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作了大半年,第三人信任被告,故第三人证明张昌斌担任第三人的常务副总经理,不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况,参会的目的是为推动各方的销售,实际是履行协议,关于申报信息通报中心技术支持合作单位的事,张昌斌是得到第三人高管钱铮的授权从公安局取得合同并给钱铮,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关于终止联合摄制电视剧〈人民的使命〉的声明》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及待证事实,《增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内容涉及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行为,这损害被告的利益,是严重的毁约行为和违背商业道德,原告和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与原告的合作长达10年,仍与其他单位合作,情势变更是市场客观情况发生变更,增资行为是主动的签约行为,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在2017年销售额211800元,2018年销售额为23400元,但被告有将近2000万元的意向客户,原因是原告不配合,对被告销售其产品和服务消极处理,导致2018年销售额减少,被告为了合同的履行及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市场管理部门对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行为提出异议,能证明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存在恶意。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函,但不存在解除的理由,原告不惜牺牲被告的利益,与案外人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进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第三人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销售总监,属于竞业禁止的范围,这是注销第三人的原因。本院对《增资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解除函》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8年11月11日的《情况说明》、被告阻碍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程序截图、增资审批备案证明、原告简介、荣誉资质及认证证书、荣誉资质统计资料、人民网等媒体报道材料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被告对宁波晚报中的《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原告及第三人的要求及同意下做出的行为,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宁波晚报中的《声明》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定。
证据5,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自己提出申请成为信息通报中心技术支持合作单位,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
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股东也是原告的股东,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可能是被告刻制两枚公章,鉴定机构是无法做出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代表加盖的公章是使用第三人公章加盖的,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
证据9,原告认为如果刻制两枚公章,鉴定机构是无法做出鉴定的,故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可能是被告刻制两枚公章,鉴定机构是无法做出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代表加盖的公章是使用第三人公章加盖的,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被告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的内容及目的违法,第三人是2017年5月27日成立,第三人的公章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昌斌保管相当长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没有第三人盖章,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签约日期是2017年3月27日,《合作协议》中第三人公章是被告私自加盖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私自制作的,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报道部分内容失实,本院认为证据2与原告诉请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测都是无偿的,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证据系被告制作,没有达成相应的协议,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记录内容的合法性不认可,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对2017年12月25日的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会议记录加盖的第三人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业绩差,2017年仅为21万元左右,2018年仅为2万元收入,与双方预期及原告同等规模经销商相比差距较大,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订过协议,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
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作出过该证明,是被告在保管第三人公章期间私自作出的,本院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甲方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暂拟)、丙方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与其全资子公司乙方共同授权丙方为其产品在浙江省宁波市整个行政区域范围的经销商,丙方在本区域享受甲方产品的独家经销资格,且在本区域内仅可开展销售甲方产品的商业活动,不得经营其他网络安全公司的类似产品,甲方和乙方也不得在本地区直接或间接销售产品和服务。因合同签订期间,乙方尚未启动宁波公司注册程序,造成本合同中有关乙方的信息不全,各方同意在乙方公司注册成功后,手写补全合同条款内容并补盖公章,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27年3月30日。其中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为:乙方为甲方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甲方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向乙方派出董事和监事,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参与公司经营方针、投资方向、选择经营者及利润分配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决策,乙方应接受甲方对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乙方有权在本协议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授予丙方的独家经销权利,并监督丙方的经营活动,维护甲、乙、丙各方的合法权利。由于丙方过错,对甲方及乙方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经销权。在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丙方经销区域内合作商均由丙方开拓、管理和发货,如县级市/区/镇以及当地商家,但需要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统一商务政策、区域制度及5.1条中所约定的产品市场保护价。合作协议第八条利润分配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三年末,在销售额扣除硬件成本(软件成本不计)后,乙方与丙方按照3:7的比例分配利润。按照一单一结的方式,丙方承诺每与第三方完成一个销售合同(时间以收到第三方货款为准,丙方有义务将合同款完结日期如实告知乙方)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将全部款项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丙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否则视为违约。如丙方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超过两次,甲方和乙方有权对丙方进行罚款处分。除尚未支付的价款,甲方也应按照约定的3:7的比例取得该利润分配期间内尚未分配的利润。自第四年起,在销售额扣除硬件成本(软件成本不计)后,乙方和丙方按照5:5的比例分配利润。按照一单一结的方式,丙方承诺每与第三方完成一个销售合同(时间以收到第三方货款为准,丙方有义务将合同款完结日期如实告知乙方)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将全部款项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丙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否则视为违约。如丙方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超过两次,甲方和乙方有权对丙方进行罚款处分。除尚未支付的价款,甲方也应按照约定的5:5的比例取得该利润分配期间内尚未分配的利润。第九条宁波市资助申报及丙方的特殊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在宁波市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方和丙方合作申报“创业鄞州.精英引领”和“3315计划”,向宁波市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报。如果当年申报失败,则次年继续申报同类项目,直至申报成功。上述申报所得资助款由乙方和丙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政府资助款项分批拨付不影响双方按批次及约定比例继续分配。除上述二项创业项目外,其他政府资助项目的申报所得由乙方和丙方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配使用。乙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启动乙方公司注册程序,创办的企业产际到位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团队创办的企业须承诺在获得资助后10年内不搬离宁波;无论项目是否申报成功,乙方承诺核心团队在宁波真正落地经营,而不是将宁波作为一个空壳公司。根据约定,本协议一经生效,丙方即在本区域内享有甲方和乙方产品的独家经销权,非经甲乙双方同意,丙方不得转让、处分该权利。其中违约责任章节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约定,即构成违约。在守约方知悉违约方实施了违约行为后,有权要求违约方在30日内进行补救、改正;如违约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补救、改正或者尽管已补救、改正,但该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作期限内,除非一方存在严重侵害对方利益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得轻易提出合同解除或终止。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本合作协议,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若出现根本违约,守约方除可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外,有权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全力支持丙方拓展本地区市场,丙方承诺积极开展业务推广活动。从第四年开始,如出现业绩(包括销售额和利润)连续2年下滑的情况,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各方处于履行协议中。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人民币***元溢价认购原告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元,公司在交割后12个月内完成对于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注销流程,并向投资方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增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作协议》项下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3400元。2018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函,提出因被告的不当行为等原因解除《合作协议》。
另查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12月25日的《宁波张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中加盖的“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的《合作协议》上第1页、第14页、第15页中加盖的“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及原告提供的“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提取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再查明:2017年5月27日,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经销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不符合申报政府资助项目的条件,《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与第三人按比例分配使用政府资助款的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条款无效,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多次在新闻媒体上自称是第三人常务副总经理,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造成受众错误的认识,以及在原告及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代表第三人成为宁波市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中心的会员等行为,使各方信任的合作基础丧失,原告、第三人不敢也不能与被告继续进行合作,协议应当解除。同时被告的销售业绩也说明其不具备经销商能力,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外《合作协议》签订后,发生了原告增资情况的重大变化,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对原告明显不公,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被告为开拓市场实现长期盈利,自协议生效后即组织公司资源、力量,投入资金和人力开拓市场,期间原告以十年独家经销权将成为其上市障碍为借口试图协商提前终止协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得随意解除,原告与他人恶意签订《增资协议》,不顾被告的利益,不构成情势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能认定《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第九条宁波市资助申报及丙方的特殊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无论项目是否申报成功,乙方即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核心团队在宁波真正落地经营,而不是将宁波作为一个空壳公司。故对原告以相关分配申报资助款项条款无效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请解除《合作协议》,本院难以支持。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产品在宁波市整个行政区域范围的经销商,现原告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多次在新闻媒体上自称是第三人的常务副总经理等不当行为,使各方信任的合作基础丧失,以及被告的销售业绩说明其不具备经销商能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合作协议》应当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解除事由,也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第三,原告主张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认为投资人与原告签订的《增资协议》约定的增资条件为注销第三人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和竞业禁止,投资人要求关停和注销宁波长亭科技有限公司是必须遵守的条件,被告在2017年、2018年销售收入合计23万元左右,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阻碍《增资协议》的履行,要求原告为了一年几万元的收入放弃***元的投资,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恶意签订《增资协议》,不顾被告的利益,不属情势变更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3月份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原告与投资人于2018年5月份签订《增资协议》,原告主张该事实属情势变更情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北京长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学勇
人民陪审员 尤军强
人民陪审员 葛明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