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3288号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景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仁杰,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明秀管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春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明秀管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静深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M18009-S-C0807的《工业热湿废气余热回收及烟羽脱白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57,98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迟交货物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9年10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具备发货条件,原告支付被告100%的货款后发货;供货表中编号1-2须提前发货,满足2019年9月30日到场要求;编号3-5部分配送发货满足2019年10月3日到场要求,每迟延交货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等于迟交货物总价款3%的赔偿金。原告就编号3-5部分的货物自2019年9月29日开始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一直向原告提供虚假的供货信息,直至2019年10月9日货仍未到现场,原告无奈只能联系业主,使用部分裸管应急,明年供暖结束后再开挖出来做保温。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违约函,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赔付。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交货的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6万元。
2.《合同违约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送解约函,明确表示停止供货,退还款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3.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演示),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于微信中对文本内容进行确认后,再由原告盖章邮寄纸质文本给被告,被告盖章后通过微信回传原告;(2)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朱修远即是《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修远;(3)原告工作人员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催促被告方经办人朱修远发货,但被告方不仅未发货,还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
被告河北明秀管件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1.原告虽未能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但原告提供的经当庭演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双方签约的具体流程,解释了原告未能持有原件的原因,且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经办人朱修远拍摄后回传的合同照片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与“荣成管道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当庭演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聊天记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当庭演示,且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朱修远亦与《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被告方代理人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均予采纳。3.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采纳。据此,结合当事人提供并为本院采纳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各类管件共5项,编号为1至5,其中第1、2项货物价款共2,012元,5项货物合计金额6万元;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分批发货,发送至山东省荣成市河阳东路XXX号热电一厂;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供方须具备发货条件,需方支付100%货款后发货,质保期为1年。《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每延迟交货一天,供方需支付等于迟交货物总价3%的赔偿金给需方……”;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签字或盖章且预付款支付后生效,供方开始生产,3个工作日内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之后3-4天内运到约定交货地点。供货编号1-2须提前发货用德邦,满足XXXXXXXX到场要求;其余编号3-5部分配送发货满足XXXXXXXX到场要求”;合同尾部落款处载明供方委托代理人为朱修远。
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6万元。
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3日、5日、6日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方经办人朱修远催收货物未果,被告经办人朱修远表示问题在物流。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送《合同违约告知函》表示,就《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第3至5项货物停止被告供货,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上述《合同违约告知函》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签收。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共约定了5项货物,被告交付了其中的第1、2项,第3至5项货物未交付,故原告在计算被告返还的款项时,扣除了被告已交付货物货款2,0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交付了约定的第1、2项货物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反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经办人朱修远催收货物的情况下,朱修远表示不能按期交货,且问题在物流方。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负责货物的运输,即便确如被告方经办人朱修远所言,被告亦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通过微信多次催告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却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货,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发送《合同违约告知函》表示停止被告第3至5项货物的供货,已表达了部分解除合同的意思,该函件已于同月15日送达被告。同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之货物可分批交付,依法亦可部分解除。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涉及被告尚未交付货物的部分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分项货物价款,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的第1、2项货物的货款后,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7,98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的,不影响合同中清理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已自行调低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一方面,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0月3日前交付第3至5项货物,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4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产品购销合同》涉及被告尚未交货的部分已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继续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继续计算上述逾期履行违约金。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迟交货物总价57,9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自2019年10月4日计算至同月15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明秀管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M18009-S-C0807的《工业热湿废气余热回收及烟羽脱白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尚未履行的涉及货款57,988元的部分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明秀管件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988元;
三、被告河北明秀管件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7,9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9年10月4日计算至同月15日);
四、驳回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80元,由被告河北明秀管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闰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