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0191执2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幢楼1楼2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8866798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山东圣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环保科技园8号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BB8Y2M。
法定代表人:**先,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圣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3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2019)鲁01民终38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解除双方合同当中的“合同解除后,山东圣桥公司应将涉案设备向上海**公司返还”部分。
本院受理后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9)鲁01民终38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圣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圣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128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案件受理费25550元,减半收取127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申请执行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解除双方合同当中的“合同解除后,山东圣桥公司应将涉案设备向上海**公司返还”与(2019)鲁01民终3827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明显不符,解除合同并不具有给付内容,判决主文并无山东圣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将涉案设备向**(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的内容。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做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鲁01民终38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解除双方合同当中的“合同解除后,山东圣桥公司应将涉案设备向上海**公司返还”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兵
审判员***
审判员位小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