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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4民初643号
原告:杨某,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住福建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化某江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宁化某江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江源公司赔偿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江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杨某于2024年10月7日8时55分许,在经过某江源公司所修建的宁化某教工宿舍大门路段时,由于施工路段未得到妥善的管理,路面石子较多,在走路时不慎滑到,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宁化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0月7日住院治疗,伤情为右侧内外后踝骨折,202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行走及负重活动,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杨某受伤后,多次找某江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某江源公司至今无赔付。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58842元(附损失赔偿计算清单)。
某江源公司辩称,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受伤系在答辩人施工现场摔倒所致,也就是说在答辩人的施工现场摔倒在案证据并不是导致杨某骨折的唯一原因或者说主要原因。在案证据显示,杨某于2024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在宁化县某教师宿舍老旧小区处摔倒,但其于同日16时左右前往宁化县某医院就诊并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其间相隔约8小时,不能排除在该8小时中杨某因其他伤害最终至骨折结果的可能性。故杨某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2.答辩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杨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退一步看,即便假设杨某受伤确系答辩人在施工现场附近摔倒所致,但答辩人在实施宁化县某教师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期间,已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施工安全标识、安全提示牌,提醒来往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案涉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经施工一月有余,且设置明显的安全提示牌,杨某应对施工环境及路面情况已有充分认识。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杨某摔倒处虽有少量碎砂石,但事发时段有其他人顺利经过相同地段,无其他摔倒记录。而杨某在通过时并未谨慎观察、小心通行,最终至摔倒,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施工区域下坡有碎砂石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审慎观察、谨慎通过,而导致摔倒,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杨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较大比例的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后,虽未完全分清赔偿责任及数额,但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先行为杨某垫付各项医疗费用12554.61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的身份证、某江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材料,用以证明2024年10月7日杨某入院治疗,因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严重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杨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天数,还有后期治疗。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杨某因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3200元。5.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杨某是在正常的走路过程中,是因为一个小石子摔倒,右某有一个扭伤,与本次受伤是完全吻合。6.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杨某多次与某江源公司商讨事故情况及赔偿事宜。7.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杨某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在受伤之前工资每月4500元。8.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杨某的伤残等级。该鉴定系某江源公司在开庭前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证据3鉴定意见相一致,该鉴定意见虽对后续治疗费虽没有明确金额,但鉴定意见也明确存在后续治疗,为此后续治疗费应当与首次鉴定的为准。某江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不能作为确定伤残状况的证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条等关于人体损伤(下肢关节骨折)关于鉴定时机“应在骨折愈合且经适当的功能锻炼以后方可进行(须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且去除外固定物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至少2个月)”的规定,虽然某江源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仍然认为在2025年5月份进行重新鉴定的时机不成熟,杨某在未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时机仍不成熟。对证据4、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同时能够证明:某江源公司已经向杨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杨某住院由其儿子陪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证明是公司对杨某受伤前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是2024年5月5日至2024年11月14日杨某在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2024年10月之后的工资情况,有的公司在员工受伤的情况是会保留基本工资,甚至有的公司在员工受伤后不会减少员工的工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存款明细账是2024年5月5日至2024年11月14日,恰在15日发放工资前,不能反映杨某因伤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的鉴定时机仍不成熟,对比两次鉴定意见,发现2025年1月至2025年5月杨某的患肢状况已经有很大改善,已经由1月的“右踝关节背曲0°,跖屈15°,左踝关节背曲20°,跖屈25°。右踝关节活动丧失70%”改善为“右踝关节背屈10°(左30°),跖屈35°(左60°),右踝关节活动丧失54.2%”,已经非常接近正常水平。而且通过两次鉴定的现场检查照片即CT影像可见,内置钢板正位于右踝关节处,势必会影响脚踝曲度,因此,在未取出内置钢板的情况下进行的曲度测试及关节活动功能评估都是不准确的,所以对十级伤残的认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某江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案涉施工项目至少于案涉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就已开始施工,且设有明显的安全提示标志,某江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第一张照片中,作为业主单位的住建局有明显告知整体工程的内容,开始于2024年8月24日,杨某家庭住址在宁化某教工宿舍,明知案涉小区的施工情况;第二张是远景图,第三张是指示牌,第四张是指示牌的背面,这些照片的信息能够证明某江源公司对案涉施工现场尽到了提示公告、公示危险,尽到安全义务,因为施工现场是老旧小区改造,所以不能全封闭,所以只能进行相应的提示告知,谨慎小心行走是小区居民应注意的。2.案发时监控录像视频,用以证明案发时施工道路其他行人正常通行事发位置的情况,有通行多名老人和孩子,他们在步行的过程中步幅较小,而杨某自身未谨慎通行导致摔倒,其在诉状中亦称不慎摔倒。3.杨某出具的收条、某江源公司电子基准账簿截图,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某江源公司已经垫付杨某部分医疗费用。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组证据是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某江源公司为了避免或证明他们存在管理的行为所主张的假证据,照片没有任何时间,不能证明在杨某事故发生前有管理的照片;而在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中,上述摆放的施工牌是没有的,所以认为是假的证据,故某江源公司在这个施工路段没有进行任何管理;这些照片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所以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监控录像对某江源公司所说的现场有公告或警示牌,而在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是没有的。对证据3要求核对原件,对电子基准账簿截图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4年8月,某江源公司因老旧小区改造承建宁化某教工宿舍小区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并进行非封闭式施工。杨某居住于宁化某教工宿舍。2024年10月7日8时55分许,杨某从家中外出,在步行经过宁化某教工宿舍大门下坡路段时,由于路段路面因施工残留的碎石较多而不慎滑到,导致右脚部位受伤,其受伤疼痛无法站立行走而留在原地,约一小时后,由其妻子搀扶返还家中休息,当日下午因其受伤脚部疼痛加剧,杨某被送往宁化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内外后踝骨折,行右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用9945.39元,其中杨某支付2500元,某江源公司支付7445.3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行走及负重活动,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2025年1月15日,杨某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杨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项目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江源公司申请对杨某伤残程度等项目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杨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杨某存在内固定取出后续诊疗项目。
本案审理中,关于杨某主张相关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如下:
1.关于xxx赔偿金。杨某主张xxx赔偿金117526元。某江源公司对xxx赔偿金117526元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在未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下鉴定时机不成熟,不能作为确定伤残情况。其提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条等关于人体损伤(下肢关节骨折),鉴定时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应在骨折愈合且经适当的功能锻炼以后方可进行(须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且去除外固定物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至少2个月)”的规定,虽然某江源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仍然认为在2025年5月进行重新鉴定时机不成熟,杨某在未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下鉴定时机仍不成熟。本院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鉴定时机”这一术语的定义是“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江源公司申请对杨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杨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某江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杨某主张xxx赔偿金117526元,某江源公司对xxx赔偿金117526元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杨某主张误工费14850元,按每月工资4500元,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计算。某江源公司认为杨某主张误工费每月工资4500元的证据不足。在本案庭审理中,杨某陈述,其在宁化县某有限公司上班,因本案受伤期间,找其亲属姚某替班,每月工资照常发放4500元后,其给付姚某工资每天120元,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公司出具的替班证明加以佐证,某江源公司认为微信转账记录只转账给姚某每个月2700元或3600元,杨某的误工费不能按45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杨某主张误工时间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99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杨某庭审陈述和转账凭证及公司证明,其受伤期间,找其亲属替班,并支付给替班人员工资每天120元,结合误工期99天,其误工损失确认为11880元。
3.关于后续治疗费。杨某主张按首次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7000元。某江源公司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对杨某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未予以明确,应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对杨某后续治疗费金额未再予以明确,故其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杨某主张按首次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予确认。
4.关于护理费。杨某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60天并按护理依赖程度50%,以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工资每天138元计算为6486元。根据鉴定意见,杨某的护理期为60天,而其主张77天,超出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对此,杨某庭审陈述护理费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杨某主张的护理期超出鉴定意见护理的天数,其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60天进行确认,杨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主张50%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经计算为5313元。
5.双方当事人对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9945.39元、xxx赔偿金117526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57644.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老旧小区改造是惠民工程,但存在施工区域与生活区域难以完全隔离的特点,故居民与施工单位均应对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审慎义务。本案中,杨某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存在高度注意义务,其明知其所居住的小区正在施工,通行施工路面,最终滑倒受伤,其自身对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江源公司为涉案小区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碎石存在遗落,但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完全清理路面碎石,对杨某的滑倒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杨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某江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57644.3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考虑了侵权过错责任外,其他损失由某江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76322.2元。鉴于某江源公司先行垫付杨某部分医疗费,提出超出其责任赔偿金额部分请求返还,对此诉求,杨某表示同意。经查杨某的医疗费9945.39元,按责任赔偿比例50%,杨某、某江源公司分别承担4972.70元、4972.69元,对此,某江源公司垫付7445.39元,超出2472.7元,该款由杨某所得赔偿款中返还某江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化某江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损失合计76322.2元,该款应扣减杨某返还宁化某江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472.7元;
二、宁化某江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元,由杨某负担869.25元,宁化某江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