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州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渝州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04执91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 坪珠江路 39 号 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421H。
法定代表人:方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聚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 湖西路 22 号 1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37432R。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聚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4民初5517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为:“一、重庆聚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前支 付重庆渝州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 14040 元; 二、重庆渝州电梯有限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 2 - 三、案件受理费 85 元(原告已预缴)由重庆聚家物业管理有 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被执行人重庆聚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州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总对总”、“不动产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并依法进行了传统调查,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执行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全部未实现。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正勇
审  判  员 岳宏飞
审  判  员 徐  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助理    刘 勋
书 记 员 苟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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