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703民初2925号
原告: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武中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东社区中华美食城****。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
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定陶县陈集七一社区(圣轩?府前新村)部分工程,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等,2015年7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不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9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符合以上法律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定陶县陈集七一社区(圣轩?府前新村),工程地点为定陶县陈集镇政府对过。现陈集镇已划归菏泽市开发区,故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菏泽市开发区,本案应由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徐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谷怀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