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02民初6986号 原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首府17幢8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326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签订合同,施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老旧仓库改造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并足额支付全部款项。2022年元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所有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款并保证支付到位,如有违反约定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信访,致使原告另行支付326000元,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工程价款203多万元,但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共支付被告1011651元,在被告承包该老旧仓库时已经支付材料款95万元,该工程总款中扣除保证金还有197万元,原告仅支付被告工程款6万元。故原告诉求返还32.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与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老旧仓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19日,承包该工程的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垫资施工协议》。2021年3月27日,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上述老旧仓库改造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造价2039247.28元。***个人账户向***转账合计1011651元。2022年1月10日,***出具《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宿州市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利萧建设公司(宿州市水文队仓库改造项目)民工工资共计352000元,已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并已全部结清。如出现工人向宿州市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工资,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22年1月2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水文队老旧仓库改造工程所有材料款、农民工资款,并保证按时支付到位。如有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无关”。后因部分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于2022年1月30日上午在宿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已经支付工人工资40元万元,尚欠工人工资326680元。2022年2月23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班组农民工工资审核确认告知书》。后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25名农民工发放工资款合计3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款,事实清楚,被告在宿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面,原告将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款代为垫付326000元,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该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之前是否足额收到原告工程款问题,因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承认收到原告所有材料款、农民工资款,并表示与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26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09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