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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与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3227号 原告:沈阳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0号1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8号(达道湾镇政府后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90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195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给付)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阳银雨照明与被告鞍山雨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2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照明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439000元人民币,施工地点位于的鞍山雨润星雨华府A43号楼(售楼处)。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60%,工程完成后交甲方竣工结算10日内付审定核算价的95%,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照明工程,被告承诺用20万元现金以及雨润中央宫园二期A082/A083/A092号地下车位进行抵顶,原告迫于无奈也接受的抵顶条件,但被告后来撕毁协议单方违约,既没有履行抵顶协议,也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被迫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完成最终工程结算,进而主张工程款项439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在结算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启动本案的诉讼意图非常明显,完全利用本案的诉讼来规避这个结算条款,以此达到付款的目的。第三,原告并未报送有效的结算材料,无法进行结算,责任在于原告。第四,答辩人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江苏南京中院(2020)苏01破37号裁定已经依法作出实质合并重整及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裁定。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一份、合同范围内付款明细表两份,可以证明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照明施工图会审会议纪要一份、微信记录两份,可以证明双方协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工抵房(权益)自行销售承诺书一份、指定书一份、附件两份、微信记录一组,可以证明原被告关于抵顶工程款的沟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拟证明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7日,原告沈阳银雨照明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鞍山雨润星雨华府A43号-1#2#3#楼(售楼处)泛光照明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鞍山雨润星雨华府A43号-1#2#3#楼(售楼处)泛光照明维修工程。第四条工期开工时间:2021年3月20日。竣工时间:2021年4月19日。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30个日历天。第五条工程造价结算原则5.1本工程按承包内容实行包干,包干总价为439000元(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包干总价含完成本项目现场踏勘后需发生的所有拆除及更换设备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安全措施费、技术措施费、施工水电费、调试费、利润、税金等完成本项工程的全部费用。5.2因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增减在人民币2000元以内合同包干总价不作调整,工程造价增减在人民币2000元以外的部分按附件中列明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予以调整。5.3单价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一次包定,若实际施工中有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指令,结算时按照实际变更增减计算工程量,并按投标文件中下浮的包干综合单价进行增加或倒扣工程价款的结算。5.4包干单价是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招标答疑文件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中有表述的全部工作内容,即使并不明确,乙方均按投标报价总价一次包定(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完成招标范围内工程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结算调整的要求。5.5对于招标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乙方投标报价清单中未列的项目,视为已包含在投标包干总价中;5.6按图施工工程量与乙方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工程量有差异,视为已包含在投标包干总价中;5.7乙方投标报价清单中各项综合单价被视为完成该分项工程全部工序内容的综合单价;5.8招标人指令发出的变更增减,工程量按现场签证据实计算,价格按以下结算原则执行(只针对变更部分):①变更增减的项目是《投标报价清单》中已有的项目,则价格按《投标报价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及实际发生的变更增减数量计算,如《投标报价清单》中存在相同项目但单价不同,则综合单价按《投标报价清单》中的最低单价执行。②变更增减的项目在《投标报价清单》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该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执行。③变更增减的项目是《投标报价清单》中没有的项目也没有类似的项目时,中标单位应提前报综合单价给甲方核定,否则甲方有权根据现行定额和市场行情给予结算。综合单价套用现行定额只计取税金并参与下浮(下浮率按投标预算价与中标价比率计算)同时综合考虑市场行情:5.9对于清单未列明的工作,甲方将认为已经包括在其相关的工程的承包内容中。5.10调整本合同一经签订,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涨价、税费调整、运输费用变化等任何条件发生变化,乙方不得以亏损为由,要求甲方提高价格,不得进行任何费用追加。5.11乙方施工用水、电费用的约定:本工程使用临电临水,费用已包括综合单价内。第九条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9.1本工程无预付款;9.2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9.3工程完成后交甲方竣工结算10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9.4余款5%留作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 原告提交的《鞍山星雨华府项目总包临时设施维修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载明合同金额431764.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曾就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作出商议,原告填写了相关材料。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体现了支付进度款相关内容。虽然最后原被告并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根据原被告合同中“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约定可知,被告应当是在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后才会与原告协商付进度款事宜,且被告亦未提出案涉工程何处存在未完成的情形,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被告并未与原告积极结算,亦未对原告提供的明细提出所载的施工项目存在未完成、数量与实际不一致等情况,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约定,5%的保修金需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10175.85元(431764.05元×95%)。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雨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410175.85元及利息(以41017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银雨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36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18元,应予退还7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潘 旭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