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5670号
原告:重庆聚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0871151M。
法定代表人:张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欣峰,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8948018K。
法定代表人:曾宪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波,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聚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欣峰,被告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545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545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916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被告将浩博·几米阳光二期工程的检测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一般性常规及主体实体检测内容,承包范围内的检测费用按1.3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承包范围外的基础桩基按每根300元计费。经与建设方确认,被告总计完成建筑面积58600平方米,原告也完成了该面积的常规检测,另完成了428根桩基的超声波检测。被告仅支付了常规检测费50000元,原告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大泰公司辩称,检测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且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过高。检测合同约定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原被告也未进行结算,常规部分的检测面积与基桩检测数量无法确定,且检测合同约定的常规检测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系完工后的计算价格,现工程已“烂尾”,不应该按该价格计算检测费用。
原告聚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检测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检测的合意以及检测的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2.聚源公司基桩检测委托书、聚源公司检测报告与催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检测了基桩428根并出具了报告,被告应付检测费128400元;3.聚源公司出具的岩石单轴抗压强度、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与钢筋焊接接头等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完成了58600平方米的检测,被告应支付检测费76180元;4.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仅支付检测费50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大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聚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大泰公司签订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将浩博·几米阳光二期工程的检测项目定向承包给乙方。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一般性常规和主体检测内容,包括砂浆配比、河沙、碎石、水泥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承包范围以外的基础桩基超声波检测按每根300元计算。工程检测费用:该项目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内的检测费按建筑面积1.3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承包范围以外的检测项目,双方另行商定结算价格。检测费的支付方式:甲方分三次付款,在该项目基础工程检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检测费的15%给乙方,在主体工程检测完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检测费的40%给乙方,乙方完成本合同中的全部检测内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检测费。甲方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填写送样单,送样单必须有见证人亲笔签名。双方还约定合同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违约造成的后果、经济损失及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按检测费的20%计算。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大泰公司浩博·几米阳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工作人员舒卓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处加盖聚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检测基桩61根,同年9月11日委托检测基桩62根,同年9月24日委托检测基桩58根,同年10月28日委托检测基桩67根,同年12月25日分别委托检测基桩61根、58根与1根(第一次不合格重新检测),2016年4月28日委托检测基桩61根。上述检测委托书中均由见证人熊培钊签名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对桩身完整性应用声波透射法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由被告工作人员领取检测报告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重庆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检测费50000元,转账凭证备注为“付常规检测费”。原告收到款项后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效力。被告大泰公司浩博·几米阳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舒卓在检测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大泰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应认定为有权代理大泰公司签订检测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产生的检测费用。第一,关于基桩的检测费用,根据原告举示的基桩检测委托书载明的经原告检测的基桩数量共计428根,按照检测合同约定按每根300元计算为128400元。被告以委托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及委托人签名为由对检测的数量不予认可,但有被告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的基桩检测委托书及基桩基本信息表明确记载有具体的检测基桩数量及信息,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亦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一般性常规检测费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常规检测费用,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举示的一般性常规检测报告未记载检测的面积,原被告也未对检测面积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已完成58600平方米的检测,并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检测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就检测工程进行结算,且案涉的浩博·几米阳光二期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5458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284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聚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重庆聚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由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聚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明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剑伟
书 记 员 赵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