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泽兴(禹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2353号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谷仓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与被告**(禹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富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检测费14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一份,**公司委托鲁建公司就位于山东省禹城市规划路以东的食品级氨基乙酸车间地基基础工程进行检测,合同总价款14000元,并约定在鲁建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鲁建公司在检测完成后并在2015年9月30日向**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但**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一份,**公司委托鲁建公司就位于山东省禹城市规划路以东的食品级氨基乙酸车间地基基础工程进行检测,合同总价款14000元。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在鲁建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公司在提交成果报告同时结清全部检测费用,逾期按照检测费用总额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鲁建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30日分项出具了检测报告,但**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鲁建公司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全部完成了检测事宜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按照约定**公司应当支付检测费用14000元,但**公司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现鲁建公司主张支付检测费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鲁建公司已经自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4000元;
二、被告**(禹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元,由被告**(禹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