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1604号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谷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静,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福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刘延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与被告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家镇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苏文静,被告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全,被告常家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兴公司、常家镇政府支付检测费173700元;2.判令鸿兴公司、常家镇政府支付终止合同违约金8685元;3.判令鸿兴公司、常家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73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鸿兴公司与鲁建公司签订检测合同,约定由鲁建公司对高青县常家镇刘村社区住宅工程桩基进行检测。鲁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检测项目并提交了检测报告。双方办理结算时,鸿兴公司与鲁建公司签署声明一份,载明由于工程缓建,鸿兴公司委托常家镇政府与鲁建公司办理结算事宜。至今鲁建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鲁建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列之诉讼请求。
鸿兴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应由常家镇政府支付,结算时由常家镇政府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报告,因鲁建公司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常家镇政府未拨付款项,故鲁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常家镇政府辩称,常家镇政府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受涉案合同条款的约束,没有支付检测费的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常家镇政府与鸿兴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已进行结算,常家镇政府已支付鸿兴公司全部工程款。鲁建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1日完成检测并进行结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当事人对《地基基础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声明、审计报告书、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监测中心(后更名为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鸿兴公司签订《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一份,约定,鸿兴公司委托鲁建公司对高青县常家镇刘村社区住宅工程桩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高应变检测、低应变检测,检测费合计166500元。在该工程具备现场检测条件时,预计现场检测计划周期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因故终止或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同意。若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或变更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的损失由违约方支付。鲁建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成果报告的同时,鸿兴公司结清全部检测费用。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按检测费用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鲁建公司按约定对上述项目进行检测,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后鲁建公司与鸿兴公司签署《声明》一份,内容为,“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监测中心与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青县刘村社区住宅桩基监测合同,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监测中心已完成全部检测工作。由于本工程缓建,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算事宜。”
庭审中,鲁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检测费166500元,实际发生检测费173700元,鸿兴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常家镇政府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村社区住宅工程造价作出审计报告书并向鸿兴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鲁建公司与鸿兴公司签订检测合同,由鲁建公司对工程桩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高应变检测、低应变检测。因此,涉案合同系由鲁建公司提供检测服务,鸿兴公司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鲁建公司依约履行了检测义务并出具检测报告,鸿兴公司负有支付鲁建公司检测费的义务。鲁建公司与鸿兴公司签署声明,鸿兴公司委托由常家镇政府向鲁建公司付款,属于债务转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债务转移须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并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鸿兴公司与债权人鲁建公司达成合意,由常家镇政府向鲁建公司付款,但未经常家镇政府同意,故对常家镇政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鲁建公司与鸿兴公司之间,鸿兴公司与常家镇政府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予以处理。因此,鲁建公司要求常家镇政府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鲁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实际检测费为173700元,鸿兴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鲁建公司要求鸿兴公司支付检测费173700元,予以支持。鲁建公司以鸿兴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鸿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鸿兴公司辩称因鲁建公司未能提交结算材料导致常家镇政府未能付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鸿兴公司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鲁建公司要求鸿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鸿兴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鲁建公司检测费,给鲁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鲁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标准应参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至1.5倍),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付。鲁建公司要求鸿兴公司支付终止合同违约金868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73700元;
二、被告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以173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1元,由被告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