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247号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西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谷仓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轩,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杰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齐河晏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检测中心)与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705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568元为基础,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48651.7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检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齐河齐齐发大市场68#楼粉喷桩复合地基检测进行检测,约定原告提供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欠原告7056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变更为9400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请求的诉讼时效有异议,我方给原告最后一笔的付款(红酒抵债34000元)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因此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提交工程检测合同和检测报告一份,合同价款是188000元;2.提交收款收据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实被告已经向我方支付了9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是仍然坚持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检测中心(现变更为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齐河齐齐发大市场68#楼粉喷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合同的工程款合计为188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载荷试验完成后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现场检测全部完成同时乙方提交正式报告后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0%”。原告按约完成检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4000元,尚欠94000元尾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诉求的金额,但是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称其公司一直在向被告公司打电话催要剩余检测费,但被告公司一直推脱,以至于后来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主审法官要求原告公司职工王均奇于庭审中向被告公司的赵经理打电话,拨打五次均未接通后,主审法官随即用自己的手机致电赵经理,赵经理接通后称不知道欠款的形成过程,并称这是上届经理的事情,且否认原告公司向其打电话催要过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检测合同》中剩余检测费94000元。对于该94000元的欠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称其公司偿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其公司一直在打电话主张欠款,但被告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以至于后来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不再接听原告公司的电话。主审法官于庭审中要求原告公司职工王均奇向其经常催要欠款的被告公司的赵经理打电话,拨打五次均未接通,随即主审法官用自己的电话致电赵经理,赵经理接通后表示不知道欠款形成的经过,称这是上届经理的遗留问题,并拒绝承认原告公司向其追要过欠款。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赵经理未接听原告公司职工王均奇多次拨打的电话而接听主审法官的电话,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一直在躲避原告追要欠款,同时可以印证原告公司职工王均奇多次向被告公司赵经理打电话催要过欠款,因原告一直未中断的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检测中心)检测费本金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同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赛
书 记 员 李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