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1013号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西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1630815037。
法定代表人:谷仓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息陬镇卫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99297831C。
法定代理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先,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于遵国,被告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32386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63129.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曲阜高铁新城国际花园3#、4#、6#、8#楼工程进行检测,工程款350000元,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总额的20%,乙方检测完毕甲方支付40%,余款乙方提交检测报告的同时,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被告支付20%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检测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四份检测报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检测合同关系,因为我们破产管理员接收被告单位财务里面没有任何的材料反映与原告存在工程检测关系。即使双方存在这种关系,那么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监测中心作为乙方与被告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曲阜高铁新城国际花园3#、4#、6#、8#楼,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工程的桩基/地基进行检测,桩基/地基类型:钻孔灌注桩,工程检测地点:曲阜,工程款合计35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总额的20%,乙方检测完毕甲方支付40%,余款乙方提交检测报告的同时,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乙方应在合同签订40日内完成检测工作(甲方应保证具备检测条件)。被告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70000元。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四份检测报告并向被告交付,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检测费,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8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32386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63129.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监测中心于2018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检测合同中约定检测费用的付款方式为,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场后,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合同款总额的20%,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完毕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0%,余款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的同时,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并向被告交付报告,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70000元,对于剩余检测费用,原告虽主张多次通过打电话和到现场向被告催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出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被告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孔宪法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