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2021)鲁0105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2616号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谷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兆玮,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张茂富、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兆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检测费14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些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地基基础检测合同》2份,就被告的盛唐世家小区住宅楼地基检测项目分别签署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项目出具《检测报告》,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仍剩余147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我方还在核实,应该在2015年春节前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是否已经结清,还需要我方财务核查。2、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入账单显示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诉求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检测事项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7日完成。到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尚欠检测款,时间已长达六年多,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24日签订《地基基础检测合同》2份,就盛唐世家小区住宅楼项目地基检测分别签署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项目并出具《检测报告》,双方经核算检测费共计247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检测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委托检测形成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检测费1470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主张的检测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提交检测报告的同时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于2014年出具检测报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付款10万元。被告认可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其催要欠款,虽被告未举证证明2015年还款情况,但其自认的情况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2015年春节后再次向被告主张检测费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出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并且被告在答辩时也提出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要求驳回其诉请的理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元,由原告山东省鲁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