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6954号
原告:西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检测费415,671.5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348.70元(暂计至2024年7月5日,其后按照5.78%计算至检测费付清为止)以上两项暂计:489,020.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给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商住楼左塔15层、右塔14层做检测鉴定,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交了检测鉴定报告且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全额合同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415,671.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给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商住楼左塔15层及以下、右塔14层及以下做检测鉴定。2021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编号:XAJD-GS(A)21N0089000)并电子送达。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检测面积为25979.47㎡,价格为16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截止庭审前,被告欠付原告检测费415,671.52元。
对于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检测鉴定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屋检测服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因原、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的时间晚于原告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的时间,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相关《检测鉴定报告》已经完成,现被告拖欠原告全部检测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检测费415,67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西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7月5日以欠付的415,671.52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的1.5倍即5.78%支付资金逾期占用利息73,348.70元,并按同样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6日至检测费付清为止的资金逾期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15,671.52元、资金逾期占用利息73,348.70元;
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付的415,671.52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的1.5倍向原告西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6日至检测费付清为止的资金逾期占用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5.30元,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