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9407号
原告:西安xxxx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67。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xx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锦绣10-1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659。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xxxxxxx公司诉被告西安xxxxxxxxxx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西安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73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608.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接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十里锦绣二期房屋质量检测项目。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对检测范国、内容、合同单价、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8月19日检测工作全部竣工,但因被告一直拖欠前期检测费用等原因,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交所检测的14栋楼的全部检测报告,被告也予以签收,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已经按约全部履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535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后付清全部检测费用,但被告仅支付80万元,剩余735400元检测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并且因被告长期拖欠检测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欠付的费用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长期拒不支付剩余检测费用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x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21年1月5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是1535400元,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万元,至今尚有735400元未支付。被告认可诉请第一项检测费金额。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在付款前需取得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未收到73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同意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剩余检测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四、费用及付款方式3.乙方(原告)在每批次付款申请前出具相应金额的等额的6%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535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万元,剩余735400元检测费因发票问题未付。原告认为已开具发票,被告抗辩原告未将发票交给被告。后原告将开具好的发票提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结算报告书、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提供检测技术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确认未付款为735400元,原告已于2022年10月27日向被告开具735400元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735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735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出票后方到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2022年10月28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xxx公司支付检测费73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5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x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5元,原告西安xxxxx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383元,由被告西安xxxxx公司负担5452元,并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峰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茸静
书 记 员 赵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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